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鍾雪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鍾雪
月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我錯了,我現在生活無法自理,
請給我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請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
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然
是將減輕其刑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的範圍。經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庭審判
中,才就她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庭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所為顯然已該當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
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urray Dauda」的成年
人(或暱稱「DBT」),之前已因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該
「Murray Dauda」之人而遭警示凍結,又向他人借用帳戶提
供「DBT」亦遭警示凍結,仍於110年2月1日至6月2日,向不
知情的案外人陳文忠、陳麗英分別借用帳戶提供「DBT」使
用,並依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遭起
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
處一般洗錢罪確定。其後,被告再因借用案外人邱雲珠申辦
的郵局帳戶提供予「DBT」,並依指示收取該帳戶內詐得款
項、購買比特幣的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處一般洗錢罪確定。詎被告於前述案件遭偵查、起訴後,
仍於111年2月15日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使不知情的友人曾
銀鑾遭到偵辦,亦使被害人受有新台幣30萬元的財產損害,
顯見被告犯罪的惡性重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
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
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
團,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仍提供他人
帳戶與「Murray Dauda」使用,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被告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庭認被告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有多次類似犯罪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被
告所犯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完全一致,
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讓的事由。又被告供稱國中畢業,
曾於學校負責行政庶務工作,嗣於政府機關負責行政庶務、
電腦文書工作,工作約30年後退休、無人需要扶養的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
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
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高區間,並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拘束,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