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68號
TPHM,114,原上訴,6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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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義務辯護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7、3583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53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等部分,且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姚○全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
知悉該少年當時未滿18歲(原審卷第58頁),是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
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罪,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分別為6萬
元、3萬元、1萬元、99,970元、2萬元、11,985元,原審未
區分受害情節輕重,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有未洽,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5、6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至審
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係就法定最輕本刑
(1年)往上酌加1月,亦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均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
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其中附表
編號1至3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且附表編
號1至4之詐騙款項分別為6萬元、3萬元、1萬元、99,970元
,各次金額差異不小,原審未區分上開詐騙金額高低及有無
加重其刑之量刑因子,就上述部分一律量處與附表編號5、6
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與提款車手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
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
,復審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一天可領取2千
元報酬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10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及
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家中有父親及祖母
、離婚無子、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量處如本院宣告刑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揆
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6萬元 賴柏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賴柏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萬元 賴柏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9,970元 賴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萬元 賴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985元 賴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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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