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淋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0至61、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王秋燕洽談
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其犯行,且已於原審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原審法院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77至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自白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
於本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即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非甚重,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
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
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除依前開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亦已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輕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惟告訴人經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車手而非本案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獲有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基礎迄無改
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