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家榮自民國112年10
月間加入LINE暱稱「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使用LINE暱稱「阿榮商鋪」及實際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曾曉婷」、「客服經理-張德
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曉婷」、「客服經理-張德謙」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告
訴人吳訪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
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阿榮商鋪」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電子錢包位址(TL5gHPqyQVpdjJFA
rPAiitPG3ykrTUVZRD,下稱B電子錢包)予告訴人,佯稱為
告訴人個人投資暫時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麥當勞餐廳,佯裝為個人幣商,欲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將泰達幣9,146顆轉入上揭電子錢包,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146顆再轉入渠等所掌握之
電子錢包(TMNDZee189xu2MCgviy8ezQACJN5ybTv4v,下稱C
電子錢包),被告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告訴人,佯裝
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暨被告及告訴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
錄、被告提供交易資訊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陳報之交易影像光碟、本案幣流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為虛擬貨幣買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泰達幣
9,146顆轉入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在火幣交易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告訴人透過LINE
主動聯繫我要購買泰達幣,B電子錢包是告訴人給我的,不
是我提供的,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2
9、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虛擬錢包係由告
訴人提供,並無回水,被告收到的現金還在自己手中並未交
給第三人,被告出售的泰達幣雖來自TVPephMuZ2em7vM5zAar
ESSzJggysVoxsr(下稱X電子錢包),一般買幣會有TRX類似
手續費(油費),被告在網路比價過,認為X電子錢包之幣
商賣得比較便宜,且會贈送像是手續費的TRX,才會一直和X
電子錢包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且被告本即有在火幣平台上投
放廣告並載有相關聯繫資訊,係無端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
與詐欺集團共犯之事證;又被告另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部分,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因不諳法律而未提起上訴
,另案也未主張沒有回水,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89、90、120至121、126至127頁、原審原訴卷第151至152
頁)。
五、經查:
(一)被告以「阿榮商鋪」名義與告訴人約定買賣虛擬貨幣,並於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
餐廳,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泰達幣9,14
6顆自其電子錢包地址(TTE7PDiQfxgVhuj5bGs14nfnTeiMFgv
6A,下稱A電子錢包)轉入告訴人提供之B電子錢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8至9、139至143頁、原審原訴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89至90、121至12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161至165頁、
原審原訴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幣流圖、轉帳明細、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37至39頁、原審原訴卷第78
至79、81至93、95、98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又告訴人自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曾曉婷」及
「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人,以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該虛
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欺,陸續匯款至「客服經理-
張德謙」指定之帳戶,並依「客服經理-張德謙」介紹,分
別向「阿榮商鋪」、「友鑫貨幣」、「龍虎幣所」等幣商購
買泰達幣,其中「阿榮商鋪」部分係以「客服經理-張德謙
」提供之B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9,146顆,該泰達幣嗣
遭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161至165頁、原審原訴卷第130
至137頁),並有告訴人與「客服經理-張德謙」之LINE對話
紀錄、幣流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108、16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雖係因「客服經理-張德謙」之介紹,始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並支付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亦已將約定之9,
146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轉帳交易紀錄
、幣流圖可佐(見偵卷第33頁、原審原訴卷第99至100頁)
,可知被告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義務。又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火幣平台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見偵卷第9、139頁、原審原訴卷
第129頁),有其刊登之廣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
可知在火幣平台上得知該資訊之人,均可能尋得被告而與之
交易。換言之,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
德謙」利用此等資訊,使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可能。
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均稱係其自行看到被告刊登在火幣
平台之廣告始與被告交易,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7頁、原審原訴卷第82頁
),未曾提及係因他人介紹而來,自無從認被告與「客服經
理-張德謙」、「曾曉婷」有如何之聯結,從而,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
曉婷」有犯意聯絡,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將錢交
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其他人說錢收到了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
告打電話給其他人說錢收到了,是我猜測的,因為被告有將
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的轉帳擷圖給我,所以我推論被告有告知
詐騙集團他已經收到錢,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但他打電話
還是傳訊息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79、133頁),
故不能以告訴人上開偵訊中推測之語,逕認被告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之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再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
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
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
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
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
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
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
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基此,虛擬貨幣
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
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
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
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
,仍應參酌上揭法定程序,採取相當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又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
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而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實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
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查本件告訴人係
於火幣交易平台上看見被告刊登之出售泰達幣廣告,而主動
聯繫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已如前述,被告於火幣交易平台上
KYC認證為L3高級認證(完成人臉辨識操作),有火幣平台K
YC認證介紹及被告KYC認證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足見其在火幣平台上的帳戶確屬自用,與一般詐騙集團多
利用他人名義取得帳戶進行交易之情形不同。又依原審勘驗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交易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原訴卷第81至
84頁),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先表示為保障交易安全進行錄
音錄影,後兩人交換身分證件,確認雙方皆為交易本人,被
告復詢問告訴人從何得知虛擬貨幣廣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資
金來源、用途、請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並確認是否為本人使
用,最後再進行反詐騙宣導,告知告訴人若有疑慮可以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諮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進行場外交
易,卻仍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完成KYC程序後才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盡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
務,非不在乎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幣流分析意見」(見原審
原訴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25至49頁),說明⒈被告自11
2年10月6日始開始交易虛擬貨幣,卻對告訴人詐稱已從事半
年,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短暫交易虛擬貨幣;⒉且被告
交易之5筆虛擬貨幣,最後均流向C電子錢包,全數涉嫌詐騙
;⒊被告之泰達幣99.9%均來自同一來源X電子錢包,而A電子
錢包創建後第一筆泰達幣來源、首次接收TRX亦來自X電子錢
包,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之X電子錢包關係緊密;⒋又從
TRX分析,X電子錢包同時直接或間接供應TRX給A、B、C電子
錢包,被告非單純不知情之幣商;⒌另由被告向告訴人提出
核對B電子錢包時,係稱「你提供給『我們』的那個電子錢包
」,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作佯裝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⒍再從被告供稱其投資虛擬貨幣資金100萬元放在家裡,亦
顯示其資金來源有疑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主張本
案幣流異常,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
並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B電子錢包),
恐有高額犯罪所得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之危險,故詐欺集
團對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並協助被告啟用A電子錢包,由
被告扮演收取現款並轉匯泰達幣之角色。然查:
⒈幣流分析意見並未提及本件交易之9,146顆泰達幣,由X電子
錢包轉出至A電子錢包,再轉入B電子錢包,復轉至C電子錢
包後,有回流(回水)至X電子錢包或A電子錢包之情形,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看不出有回水情形等語(見原
審原訴卷第80頁),則由檢察官提出之幣流分析圖(見本院
卷第47、49頁),並無法得出被告並無實際交易泰達幣之意
思。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電子錢包係與被告交易
當天出門時,詐騙集團LINE給我的,目的是用這種方式把資
金轉到「客服經理-張德謙」那邊,由我出金給「客服經理-
張德謙」做投資理財;現場我拿錢出去後,被告有操作手機
,我也有操作手機,從詐騙集團那邊得知有收到錢(即泰達
幣),被告轉入的電子錢包是「客服經理-張德謙」在使用
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33、135、136頁),參
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兩人曾確認電子錢包號碼確實為B
電子錢包(參原審原訴卷第89頁勘驗譯文),則可知本件交
易泰達幣過程中,告訴人雖提供B電子錢包給被告,但B電子
錢包非告訴人個人任意可得操控,且泰達幣移入或轉出所必
需之TRX手續費用,亦非經由告訴人操作後給付,換言之,
倘如檢察官所言,被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X、A、B電
子錢包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中,被告無交易真意所轉入B
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既無告訴人可能操作轉出之危險,本案
詐欺集團逕將B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回X電子錢包或A電子錢
包(回水)以俾作為下筆詐騙之交易,實無必要再將B電子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同日轉出至C電子錢包,徒增層轉之TRX手
續費用支出,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可疑。
⒉檢察官雖由A電子錢包之第一筆泰達幣來源、首次接收TRX,
均來自X電子錢包,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X電子
錢包關係緊密,且幣流分析意見中亦指出X電子錢包同時直
接或間接供應TRX給被告持用的A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給告訴人的B電子錢包、接收來自B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之
詐團C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37、39、43頁),認為X電子錢
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配TRX之地址。然被告及辯護人
已說明是經由網路比價後選擇向X電子錢包之幣商購入泰達
幣,經該幣商贈與TRX作為被告後續交易手續費之用(見本
院卷第99、121頁);又TRX是波場(Tron)區塊鍊上的基本
單位,電子錢包內有TRX之後,取得可以將錢包內虛擬貨幣
移轉出去之能力(參本院卷第35頁註4),即於波場鏈上移
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而市場交易上買家向賣家要折扣或贈
品之消費者心理並不少見,是被告稱向X電子錢包之幣商購
入泰達幣並受贈TRX之辯詞,非屬虛妄。而由檢察官提出之
幣流分析圖(見本院卷第49頁),X電子錢包所供應之TRX對
象甚多,A、B電子錢包TRX來源也非侷限於X電子錢包,甚至
亦非直接取自X電子錢包,透過網路市場比價,不同買家直
接或間接由相同賣家取得商品並非無可想像,況本案詐欺集
團只需要掌控B、C電子錢包即可達成其等取得虛擬貨幣之目
的,又因本件幣流並無回流情形,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除
了虛擬貨幣以外還有詐取告訴人現金之目的,是本案詐欺集
團實無再掌控B電子錢包上游錢包即幣商必要。則從TRX來源
亦不必然得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
⒊對於被告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未久,卻對告訴人稱已做半
年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說已做虛擬貨
幣半年,是自己上網學習做虛擬貨幣的時間,因為我做買賣
,希望讓對方有可信度,就把我學習時間加上去讓對方相信
我的專業能力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44頁),此種在商業
行為上多有為增加自己可信度而飾美之詞,並非少見,自無
從依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核對B電子
錢包時口稱「那、大哥跟你核對一下那個、就我們...ㄟ...
你提供給我們的那個電子錢包、跟你核對一下它那個號碼,
好、好好好好、好、好」(見原審原訴卷第129頁),或許
是被告平日講話習慣,或許只是用語並非精準,無從逕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佯裝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之認定
。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幣商20天內交易5筆虛擬貨幣(見本院
卷第129頁),檢察官以此5筆交易最後均流向C電子錢包,
全數涉嫌詐騙云云。然除本件及本院另案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84號判決(被害人曾基福)以外,其餘3筆交易內容不明
,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亦屬詐欺犯罪,檢察官認定亦屬
被告詐欺行為,稍嫌速斷。另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方式或有銀
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或有以現金交易,無法純以是否現金
交易來論洗錢或詐欺犯罪嫌疑之有無,況買家如果提出現金
交易,賣家幣商以現金結算交易亦較方便,不代表幣商必與
詐騙集團掛勾而為共犯。
⒌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
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關連,或被告係操控B電
子錢包或將錢包中泰達幣轉匯一空,或自B電子錢包轉出之
泰達幣最終回流至被告之A電子錢包情事,無從逕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依「客服經理-張德謙」建議而與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之買賣
,惟未足證明被告與「客服經理-張德謙」、「曾曉婷」共
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
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
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