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號
TPHM,114,原上訴,1,2025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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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錦郎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
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
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
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錦郎明知王繼綱(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三合院住處放置之臺灣
扁柏,係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塔曼山一帶國有林
地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鄧智仁張振浩協議
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30公斤),但其礙
於資金不足,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金予鄧智仁
並同意將該贓木先放置於其住處,在其付清尾款前,鄧智仁
張振浩仍可將該贓木售予他人,嗣施錦郎未及付清尾款
張振浩即已將上開臺灣扁柏出售予王繼綱李明來(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
二、施錦郎於109年4月26日經張振浩詢問是否欲購買臺灣扁柏贓
木,可自行駕車前來向其拿取乙事,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
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載運張振浩於不詳時地
盜伐之國有林地貴重木贓物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20公斤)
,並與張振浩一同返回上開住處後,由張振浩將上開臺灣扁
柏1塊切成2/3塊及1/3塊,施錦郎以5千元之代價向張振浩
購上開臺灣扁柏1/3塊(重量約6.66公斤)。
三、施錦郎明知王繼綱(已歿,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萬連另案審理)所託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鋸切加工之臺灣肖楠1塊,係鄧智仁張振浩等人在
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
施錦郎在上開住處鋸切上開臺灣肖楠後有意購買其中1小
塊,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透過王繼綱媒介以
2千元之代價,向黃萬連收購臺灣肖楠1小塊,價金2千元經
王繼綱轉交黃萬連黃萬連則交給王繼綱1千元作為報酬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黃萬連之供述係屬
傳聞之再傳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無從作
為判處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本院
以下所引用同案被告王繼綱黃萬連之證述內容(詳如下貳
、二㈡、㈢),均係就其等自己親眼所見所聞為證述,並非證
述未曾親自聽聞之事實,難認係屬傳聞,此部分應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
施錦郎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王繼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
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
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
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
(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被告與王繼綱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4781卷第67至79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原審原訴卷八第1
5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公告(原審原訴卷六第263至26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已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繼綱買過贓木,也沒有從
王繼綱黃萬連那邊拿過臺灣肖楠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
僅有同案被告王繼綱黃萬連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王繼綱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鄧智仁張振浩等人在國有林地
取之臺灣肖楠1塊,至被告上開住處鋸切加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鄧智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偵24781卷第328至332、334
至337、340頁),並有被告與王繼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09偵24781卷第67至79頁)、鄧智仁之通訊監
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
、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9偵33240卷五第69至89頁
)、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
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
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繼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施錦郎會互相傳遞木頭交易
的訊息,但只有成交過一次,在109年8月間,我有幫忙將黑
皮(即指黃萬連,下同)的肖楠一小塊以2千元介紹賣給施
錦郎,我載木頭下去給施錦郎,拿回2千元給黑皮黑皮
我1千元當油錢等語(109偵24781卷第337、340頁),是證
王繼綱明確證述黃萬連於109年8月間經由王繼綱媒介,以
2千元出售臺灣肖楠1小塊予被告,黃萬連則給予王繼綱1千
元作為報酬。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萬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109年8月我有託王繼綱幫我拿肖楠給施錦郎加工過
一次,一塊肖楠切成幾塊加工,王繼綱跟我說施錦郎喜歡其
中一塊想要跟我買,我說好,就以2千元賣給他,給王繼綱1
千元當酬勞車資等語(109偵24779卷第425至428頁;原審原
訴卷九第20頁),依證人黃萬連所證,其因委託王繼綱載運
臺灣肖楠至被告住處鋸切加工,被告鋸切後透過王繼綱向其
表示有意購買,其即以2千元出售臺灣肖楠1小塊,並給予王
繼綱1千元作為報酬,核與證人王繼綱所述媒介被告向黃萬
連購買臺灣肖楠贓木之過程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
9年8月王繼綱有載過幾次肖楠來我家整理,我有幫忙加工等
語(110偵6244卷第55頁),亦可佐證證人王繼綱黃萬連
前揭所述被告在鋸切加工臺灣肖楠過程中有意購買其中1小
塊,進而透過王繼綱黃萬連收購臺灣肖楠等節,並非憑空
杜撰,應屬實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臺灣肖
楠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黃萬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繼綱未經由其同意,自
行出售肖楠予被告等語(原審原訴卷第19至24頁),然依證
黃萬連所證「我當時是把一塊肖楠木交給王繼綱,請王繼
鋼轉交給施錦郎加工,施錦郎喜歡其中的一塊」、「王繼綱
把木頭拿給施錦郎施錦郎王繼綱現金2,000元,爾後王
繼綱拿1,000元給我」、「1,000元的來源是賣木頭給施錦郎
的價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九第21、23頁),就其委託王繼
綱將臺灣肖楠1塊轉交給被告加工、被告喜歡其中一小塊肖
楠、被告交給王繼綱2千元並由其交付王繼綱1千元等節,俱
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無扞格之處,亦與證人王繼綱前揭證述
黃萬連同意出售臺灣肖楠一小塊給被告等節相符。
 ㈣又本件除證人黃萬連王繼綱之證述外,另有被告與王繼綱
間關於討論買賣檜木、肖楠、樹瘤等等之報價訊息,有被告
王繼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4781卷
第67至79頁)等在卷可參,足資做為被告曾與王繼綱討論買
賣貴重木事宜之佐證,是除同案被告王繼綱黃萬連之公訴
外自有補強證據。
 ㈤又衡以臺灣肖楠為臺灣原生高經濟價值之樹種,其材質緻密
優良、木理通直,具有優異之耐腐及抗蛀性,適於作為建築
、家具、雕刻及裝飾之用材,甚至邊角料或木屑亦可磨粉做
成檀香或線香,整體利用價值甚高,則黃萬連既係委託王繼
綱載運肖楠木轉交被告加工,自會確認加工之肖楠木之重量
或加工時損失,若非王繼綱轉達被告有意購買肖楠木一小塊
,且黃萬連同意出售肖楠木一小塊給被告,黃萬連豈有讓被
隨意將其委託加工之肖楠木取走一塊,而未置一詞,是證
黃萬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述王繼綱自行出售臺灣肖楠一
小塊給被告部分之證詞,自較偵查時之證述不可採,難為被
告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空言辯稱其未購買臺灣肖
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
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皆未改變,
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
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上限,並就森林
、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2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
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而臺灣肖
楠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
林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
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有利。查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之臺灣扁
柏1/3塊為6.66公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雖未扣
得此部分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張振浩另將該臺灣扁柏2/3
塊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
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參酌森林被害告
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
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
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6.
66公斤之山價為9,58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若適用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
19萬1,660元(計算式:9,583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千萬
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
第52條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4月18日收受臺灣扁柏部分係成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原以3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鄧智仁張振浩購買臺灣扁柏1塊,但因資金不足,僅給付5千元,並同意將該贓木放置在其住處,在其付清尾款前,同案被告鄧智仁張振浩仍可出售予他人,嗣被告確實未付清尾款張振浩即已將該贓木出售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因支付對價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自非屬有償之故買行為,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明列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犯行應論一罪(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被告之犯行時間不同,收受及故買之貴重木不同,且一次僅
張振浩先放在其處所,一次則使用車輛搬運,確分屬二次
犯行,難認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是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
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等規定,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審酌被告知所收受或購得之貴重木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或購買,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受贓物價值,及家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58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貴重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故買貴重木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輛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林鳳珠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原訴卷八第155頁),亦非屬違禁物,且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購買之臺灣扁柏1/3塊(重量約6.66公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以:被告所購買之臺灣肖楠1小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辯稱2罪為一行
為,惟此部分並無可採,理由如參、二㈡所述;另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
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併科30萬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之最低刑度為1年,併科贓額10倍以上之罰金,是就各罪法
定刑觀之,並不合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又本件若非被告於盜
林木集團之下游為收受故買之犯行,盜伐集團亦無動機砍
伐貴重林,本件原審僅分別量處上揭之刑,既未踰越法定刑
度,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被告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又被告就事實欄三
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
由亦無任何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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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