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2、23013、23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米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米琪(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且撤回刑之部分以
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2-1、99、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案竊盜所得金額僅500元,情節輕微,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查被告與共犯潘筱葳係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蔡繼
輝經營之娃娃機零錢箱,竊盜箱內現金,固僅取得500元,
然就本案竊盜之手法而言,被告所取得財物之數額,乃取決
於該娃娃機之營運收入,且零錢箱本身亦遭破壞,肇致告訴
人蔡繼輝非輕之損失,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得財物數額等情狀,業由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2
-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2月12日在監分娩,
現攜帶該名嬰兒在監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函文暨所附戒護外醫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6-5至1
06-16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潘筱葳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由潘筱葳下手破壞告
訴人蔡繼輝經營之娃娃機零錢箱,竊盜箱內現金新臺幣500
元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蔡繼輝財
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
繼輝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已數次因竊盜
案件刑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及檢察官表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卷第354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在監撫育1名未滿6個月之嬰兒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