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8號
TPHM,114,侵聲再,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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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柄章


代 理 人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代號AD000-A109499號女子(下稱A女)之法定代理人
委請告訴代理人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於歷次之陳
述均有矛盾,則A女於檢警、法院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受他
人指示,而A女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當屬有
疑,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有判決調查未盡與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柄章(下稱聲請人)對A女是否有
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意願,屬犯罪事實重要構成要件,然
依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可知A女
就聲請人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說詞反覆,而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認定A女
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事存在,惟卻又以:「…A女就於如附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所證述的內容既然始終一致…」云云,則原確定判決不查,
竟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認事用法顯有嚴
重矛盾。而A女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應認定
具有嶄新性,是依A女歷次陳述單獨判斷,足認聲請人受無
罪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
 ㈢另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聲請人係其交往的第一個男友且有
行為,然由A女同學即證人黃○婷、案外人許哲榮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及案外人白譽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渠等
之證述內容均係源自A女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僅以A女之單
陳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行止,確有疑義,遑論證人黃
○婷、案外人許哲榮及白譽瑋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表示從未看
過聲請人本人、照片姓名;及證人黃○婷於第一審時之證
述,表示A女曾讓其看過與男子的LINE對話紀錄,然聲請人
與A女並非以LINE聯繫,而係以微信聯繫,是足證A女與其他
男子交往前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㈣本案僅有A女單方面之指訴,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之供述、
案外人許哲榮、白譽瑋與證人黃○婷之證述、A女之手機定位
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作為補強A女陳述之證據。然細譯案外
人許哲榮、白譽瑋與證人黃○婷之證述,可知係因法院檢警
已將聲請人設定於問答題目中,實際上渠等根本未見過聲請
人,也不能確定A女所述之人是否為聲請人,而前開證人之
證述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實務見解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也給
法院不確定的回答,則A女所指之人是否為聲請人確有疑義
。另證人黃○婷雖證稱:其有與A女互動,A女講述其發生過
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語,
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係證人黃○婷之親自見聞,證明A女在事後
之身心影響情形,然仍不能憑此逕認定A女所述與聲請人性
交之過程確為實情。至A女的手機定位紀錄,僅能證明A女於
該期日有出現於汐止星光橋,然難僅以此證明或補強聲請人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㈤又聲請人當時是基於直銷業務想與A女接觸,但A女跟聲請人
講述想要當聲請人的女友或是小三,聲請人嚇到了,後來就
完全不理會A女沒有往來,否認有性行為與交往的事實,A女
與其他的聲請人交往會有留下一些證據,但本案聲請人並沒
有,第一審的認定沒有錯誤,原審僅以A女單一陳述認定。
況A女陳述表示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從未提到任何
關聲請人的身體特徵,A女指訴的事實前提下,理應對於
請人的身體特徵是理解的;而證人黃○婷於偵訊時證稱:A女
說聲請人以手指性侵她等語,然比對A女與證人黃○婷之證詞
,性交的過程為何,每次說法都不同,是本件存有以上疑點
,且證物勾稽下可使聲請人受到無罪的可能性,故請開啟再
審。  
 ㈥再者,依A女之陳述,其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即遭強制猥褻,
嗣又遭聲請人強制性交,然A女卻仍持續主動聯繫聲請人。A
女說詞反覆,足證A女陳述並無憑信性,而本案僅有A女單方
指訴、A女手機定位資料與其他經由A女轉述之人所為之證述
,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罪,又無客觀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本案既有上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並請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
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A女於民國107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內的「搜
尋附近人」功能結識,互加為好友而聯繫。聲請人明知A女
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的犯意,於107年11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汐止區星
光橋附近的自用小客車上,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
陰道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等情,因而撤銷
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有無而
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原審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因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說明A女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性侵或有無違
反她的意願等情,確實有前後不一的證詞,但A女證述聲請
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前後始終一
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只能認
定聲請人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不得據此即謂A女之證詞
內容有關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全不可採。又A女證述聲請
人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亦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與黃
○婷之證詞、聲請人之供稱、A女的手機定位紀錄及相關刑事
判決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有關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
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並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意旨㈠㈡等詞指摘A女有關與聲請人發生性交之事之
真實性,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對於
證明力之爭執,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上說明,此部分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其所指A女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依上說明,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㈥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白譽瑋、黃○婷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
人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A女手機定位紀錄
相關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
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並詳予敘明A
女與聲請人透過微信結識,於上述時間、地點,如何與聲
請人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
手機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
聲請人交往過,後來微信遭聲請人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
要聯繫聲請人,以及證人即A女之同學黃○婷證述她有看過聲
請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聲請人發生過性
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均屬其
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益證A女
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聲請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女為
性交行為,究非如聲請人上開所指,僅憑A女單一指訴,以
及不適格之累積證據補強,即為有罪之認定。另就聲請人上
開所指A女陳述不合情理之處,並說明:至於A女沒有提出如
同與同案被告陳睿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一事,因聲請
人是A女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聲請人與A女有不正常的男
女互動關係,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離家出走
後才跟父親坦白曾與聲請人交往之事,而此時為A女與同案
被告陳睿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亦即在聲請人於上述時間
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間隔1年半以後之事,自不能苛責年
紀尚幼、沒有社會閱歷的A女懂得保全證據。況聲請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他與A女的微信對話訊息都因為換手機而
不在了等語,自不能「嚴以待人,寬以律己」。則辯護人為
聲請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
旨。至聲請人上開所指證人黃○婷、許哲榮、白譽瑋未見過
其本人,以及證人黃○婷所述,以Line聯繫,與聲請人係以
微信與A女聯繫等節,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其等與A女互動過程
之中親自見聞事實為補強,究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之細節
出入無涉。至聲請人其餘指摘A女陳述不實等情,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
此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自無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
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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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