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姓名:古和志)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
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 ○○○○ ○○○ ○○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
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
113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
13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113年2月19日
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
書、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75頁;原審侵
訴卷第129至131頁)。再者,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涉犯行僅該
當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
案行為發生地亦在美國,為我國領域以外,依刑法第5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我國並無審判權為由,而於113年11
月28日以113年侵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
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1
至17頁)。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並無
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或原審所認定之強制猥褻罪
等情,惟檢察官既上訴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仍屬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被告之刑事
聲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
至35頁),顯見被告所涉犯行之罪名認定,仍待本院審認。
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為尼加拉瓜籍人士,其配偶亦為外籍人士,顯見被告
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回,認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準此,本
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衡諸全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國籍、家庭
狀況、資力狀況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迄今均有遵期到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本係來臺求學及就業,在我國具有永久留居證,並無離開臺
灣之理由,而被告目前任職科技產業公司,有出國出差之必
要,如限制被告出境,將影響被告工作權益,況本案業經原
審以無審判權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無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部分固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檢
察官仍認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而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基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在上訴中而尚未確定,尚不能以原審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謂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又被告縱於偵審程序均有遵期到庭應訊,然此本係依法
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絕無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如為外籍人士,因擔憂審判結果不如預期而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
被告是否在我國就學就業,抑或於我國有無永久居留權等事
項無必然關係,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有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雖被告工作
上之權益將受上開強制處分之影響,而有所不便,然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相同目的之情形下,為使本案順利審
理,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據。
四、綜上,依上開說明,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