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71號
TPHM,114,侵上訴,7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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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JMERA BHASKAR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
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斯凱,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2年7月
2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
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士檢迺德112偵續一6字
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3年11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2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案件受理,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函稿
在卷可稽(見112侵訴32卷第83至86、377至380、415至434
、447至448頁)。
 ㈡原審法院固於114年1月15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
審法院考量判決後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
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
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4月。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雖經
原審判決無罪,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仍足
認被告涉嫌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印度國籍,
被訴罪名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如判決有罪
,可預期刑期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限
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審查,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基於國家司法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
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後續審
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被告陳述意見時陳稱其之前都有面對司法,其不會逃走,
祖父母都年事已高,就算家裡有事需要出境,其也會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審諸現代網路通訊軟體、視訊聯
繫方式多端,難認被告非有親赴探視祖父母之必要,如未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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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