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64號
TPHM,114,侵上訴,6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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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冠朋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本院宣告
主文」欄內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三編號1)。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郭冠朋委由辯護人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請 給予輕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7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 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冠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郭冠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 、7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 -14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 表一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 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郭冠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 卷)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方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郭冠朋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 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 編號2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 月17日起生效,以及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7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上開二次修正後,不僅法條文字 上之行為態樣有所修正及增列,且法定刑上限均提高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 刑之最高度均長於修正前規定,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其刑度較重而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亦經上開二次 修正,然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法條文字 修正,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 樣,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依接續犯論以1罪);②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6、7論 以接續犯之1罪,共計8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7、8、10、 11、12、13、14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及附表一 編號9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以被告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6、7、8、10、11、12、13、14所為犯行,以及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犯行,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罪)處斷;③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 罪(1罪);④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另被告就上開①至④所為犯行(共計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一編號1至5)、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罪(附表二編號1),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一 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2),其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開3罪名之刑度甚重,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 4歲、國中畢業、無業,社會經歷有所不足(參見不公開警卷 第1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以乘人不知情而竊 錄方式為之,所拍攝之性影像係少年A男在浴室洗澡而同時 裸露生殖器之畫面,並非專以少年A男之生殖器為拍攝重點 ,以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告訴人J男於偵查中指證 稱:我只有反抗一下,推被告並口頭說不要等語(參見他103 7卷第13頁),可見被告違反被害少年A男、J男意願之強度, 與各該同條所列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欺、催眠術等手 段相較,明顯較弱,另於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並未施加其他違法、不當手段以促使被害少年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被害少年身心健康法益受侵害 之程度,情節尚輕;此外,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少年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因而取得其等之宥恕或諒解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第1 41-142頁),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雖透過辯 護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通 知而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仍 應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犯 行之情狀,相較於其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俱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定應執 行刑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其洗澡畫面,使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該行為有害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補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 、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 行僅係拍攝A男洗澡之影像,所量處刑度卻較附表一編號7至 13所為側錄C男、D男、E男、F男、G男、H男及I男之自慰影 像為重,其所為刑度之論斷,自有不足之處等語,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 ,不僅其法定刑較諸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3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拍攝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為重,即便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其二者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 1年6月,亦有明顯差距,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 次相同犯行,係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行為態樣之 不法內涵,亦較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各僅有單一行為之犯 罪事實為高,自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相較於其餘犯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是以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四)至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為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共8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 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犯行(1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以 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1罪),均事證明 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所為違反少年J男之意願而使其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僅止於J男裸露生殖器之畫面,此 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時地,「私自」側錄少年C、 D、E、F、G、H、I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而裸露生殖 器並自慰之電子訊號,對於各該少年身心健康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明顯有別,然原審判決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年,不 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此為其一;
2、如附表一編號8、10、11、12、13、14所示C、E、F、G、H、 I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雖被告所犯均係從一重處斷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被害人之年齡既有不同,其中以侵害兒 童D男身心健康發展之情節應較為嚴重,然原審判決就附表 一編號9之犯行,與附表編號8、10、11、12、13、14之犯行 均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有未妥,此為其二;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犯行,除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外,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因僅附表一編號8、9、10、11、13部分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處斷,然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之情狀,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對於其餘輕罪可置而不論,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9、10、11、13所示犯行,與僅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之附表一編號12、14,亦均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亦有失衡平,此為其三;
4、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使用手段並 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列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欺、 催眠術等不法手段相當,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後仍與少 年J男聯繫多次,並有關心J男之舉(參見他1037卷第13頁), 益見被告於案發時與J男之間已有建立部分情誼,違反少年J 男意願之強度甚弱,即使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依其犯罪情節,此部分犯行所應予酌減之幅度,允宜再適度 放寬,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依據,容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四;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6至14、附 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請求再詳予審酌而從輕量刑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亦有疏未衡酌 之處,自難期原審判決對上開各罪所為量刑之審酌周延、妥 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至11(即附表一編號 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等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 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或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俱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欲,不僅竊錄、私自側錄各該被害 少年及兒童裸露生殖器之洗澡影像、自慰影像,甚至違反被 害少年J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並進一步以他法使少 年J男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然對上開被害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亦侵害各該兒 童、少年對於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 非難,益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考量其各次竊錄、私自 側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內容、被害人之年齡、行為態樣、 對兒童或少年所造成身心健康發展之影響,以及被告自始坦 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少年A男、J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 ,工資以小時計算,天氣好的話,平均工資快兩萬元,之前 曾在便利商店當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母親還有阿嬤還有一個繼父,我繼父年紀很大了,我要扶養媽 媽跟阿嬤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異同、對被害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郭冠朋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乘A男不知情而接續於左列時、地竊錄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00000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00-000-0000d5d31dd0c000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00-000-603a4b761ec0a7a200b4c2b00000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00-000-b9d9aed6b00000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00-000-3a3c3611a4a6e09a0000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00-000-Z0000000ZZ00000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郭冠朋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郭冠朋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郭冠朋觀看,郭冠朋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郭冠朋住處 郭冠朋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郭冠朋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郭冠朋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郭冠朋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無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郭冠朋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0000000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事實及被害人 本院宣告主文 1 郭冠朋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A男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B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C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D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E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F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G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H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I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郭冠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1,J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郭冠朋犯以他法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J男 郭冠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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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