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想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就事實一部分係量刑上訴
,就事實二部分係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故就事實
一量刑上訴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說明。
二、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當初與A女係男女
朋友間之曖昧關係,雖合意發生性行為,但A女有表達願意
與被告和解,在被告努力下,終於在原審法院宣判前與A女
即A女之母親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被告現
在為大學在學學生,本案前亦無刑事前案紀錄,對A女亦無
施強暴脅迫,乃單純感情自然而發生之行為,希望能再從輕
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部
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罪;於量刑時說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
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原審
所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之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審酌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對被告所量之刑已屬低度(本罪名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尚難認為過重,且量刑因子
並未變動,對於原審之量刑,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容被告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全部上訴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一罪(同時另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從一重論以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及其內
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等,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當初與A女係男女
朋友間之曖昧關係而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於性行為之過
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影像,但是對A女並無施任
何強暴脅迫的行為,A女雖不知請,惟被告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沒有達到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亦剛年滿十八歲,以當時兩人之關
係,係屬兩小無猜單純之情感而自然發生之行為,被告並不
瞭解自己拍攝未成年人影像係屬嚴重之犯罪,於調查期間即
均坦承犯行,也無掩飾犯行,已對自己的行為亦深感懺悔、
深刻反省,也盡最大的努力於一審宣判前與A女及A女的母親
達成和解,A女亦表達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的意見,請
求撤銷原判決,從寬認定改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㈢經查:被告就於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述之時地,在A女不知情
下,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事實,均坦認
不諱(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原審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
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訴雖爭執罪名,惟
原審就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偷拍兩人性交影像,所為具有妨
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依該條項規定
論罪處罰之理由,已詳為論述說明(原審判決第3-5頁理由
貳、一、㈡部分),核無不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其他
法院之實務見解,認本案應從寬認定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云云。惟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立場,就本
案偷拍之情形,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處罰,已為現在確定之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59號判決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被告上訴仍爭執其應僅成立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較輕之罪名
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又為被告主張被告因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ADHD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據
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請求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科鑑定有無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育璽診所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13頁以下聲請狀及所提上證1、2、3)。然
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內容,
此係被告於小學6年級時之105年3月間,由臨床心理師對被
告所為之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另依育璽診所
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於107年9月22日、同月29日、109年1
2月12日、111年1月20日、112年9月7日、114年1月13日至該
診所共就醫6次(本院卷第127頁);及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說載經診斷被告有「注意力缺損過
動症、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於114年2月27日、
4月9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於114年3月26日進行心理衡鑑,
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29頁)。自以上報告及診斷證
明書之資料顯示,被告於小學期間即105年間,已經診斷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事,惟其後至114年1月間,近10年之期
間,總共就醫不到10次(包括本案發生後才去就醫之紀錄)
,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其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間係就讀大
學1年級,則依被告之就醫情形及生活狀況以觀,尚難認其
因前開精神方面之病症或情緒障礙,對其生活自理能力及行
動能力有造成相當之影響。另依卷證所示,被告是就讀北部
某著名私立大學之電機工程學系,益證被告於各求學階段之
學習、理解等能力,並無特別落後或異於常人之處。再對照
被告本案所為,其係於就讀大學1年級期間,透過IG軟體結
識年約15歲之A女,二人為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知悉A女於IG上有註明
只有15歲,詳他3673號偵卷第119頁),猶與之發生性交行
為,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偷拍二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犯本案,就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
送精神鑑定,以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節,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已屬低度量刑。且本案並無其他依法得減刑之事由,及
本院再衡量被告有將其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友人王昕
璿,情節並非輕微,量刑因子亦無變動,故認原審所量之刑
無再減輕之空間,且依法並不得為緩刑宣告,一併說明之。
㈥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想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想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2164號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7樓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李想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藉以口罩遮住A女眼睛之機會,
未徵得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2 人非公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上開㈡性交行為後2個禮拜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性影像,藉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予王昕璿。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對王昕璿執行搜索時,扣得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後, 循線於112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想上開居 所搜索,並扣得李想所有內有竊錄上開性影像檔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5至43、49至55、57至59、139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王昕璿「Telegram」通訊軟體儲存訊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 第123至127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然其 在A女不知情亦未經同意情形下拍攝A女之性影像,應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構成同條 例第3項之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業已坦承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扣案之手機偷拍A女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等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已剝奪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 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僅構成同 條第2項之較輕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以竊錄偷拍方式, 並未以強制力迫使A女,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 取,至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 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⒊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罪名:
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 被告於本院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3至259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 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竊錄偷拍性 影像,甚至將攝得性影像與他人分享,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 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 惡性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 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偷拍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AD PRO平板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