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ADA TAKUY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WADA TAKUYA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保安處分上訴(本院卷第
107、19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
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被告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利用告訴人A男(下稱A男)酒
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以自己陰莖插入A男口腔而為
性交,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除於原審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A男新臺幣(下同)
50萬元(A男乃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213至217頁)外,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男成立調解,約定再賠償A男30萬元,目
前已依約給付11萬元,其餘19萬元待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
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117、215頁)
,A男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有收到被告的道歉信,其原諒被
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旨,是本案被害人業已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對被告遽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刑,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及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除於原審與A男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男
成立調解,目前有依約履行,A男乃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依全部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不及斟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②衡酌A男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等,應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95
條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審
量刑、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A男因酒醉陷入不能抗拒之際,以自己陰莖插入A男口腔而
為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亦對A男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
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且與A男成立前述和解、調
解,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
業,在臺經營餐廳,自105年間起設立公司迄今,月收入約6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49、199頁),暨A男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內
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除於原審與A男 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男成立調解,總共約定賠 償80萬元(原審、本院分別約定賠償50萬元、30萬元),目
前已依約給付61萬元,其餘19萬元待分期給付,A男已表示 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有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後於偵審中曾於113年5月20日至 同年11月22日遭羈押,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亦盡力與A男和 解、調解,有心彌補A男所受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有 明文規定。本院為促被告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 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命其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之約定,被告已給付其中11萬元,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給付A男尚餘之19萬元(計算式:於本院約定賠償30萬元- 已給付11萬元=19萬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再課以一定條件緩 刑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 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被告為日本籍人(偵卷第73頁),原已取得在臺居留權,所 為本案犯行已獲A男原諒,經本院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分 期賠償等負擔之緩刑,而暫不執行有期徒刑,再綜合A男意 見、被告犯後深表悔意等全部犯罪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㈡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 境,準用第8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
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 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 法。本案被告既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於執行時 ,自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男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