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鋅澤、林長安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鋅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林長安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鋅澤、林長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陳永堅、陳
永葑(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其名)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133、138頁);檢察
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鋅
澤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駕車靠
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通行,適有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
地點,為閃避被告林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
林鋅澤駕駛之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重大,惟就量刑部分,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人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全然未有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實
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被告2人雖構
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
對告訴人等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
積極正面之作為,則原審法院自不應其構成自首,而在量定
刑度之際,賦予被告任何有利之法律適用結果,亦即原審不
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合自首減
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不當。原
審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 行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 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預防 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且與法令有違等 語,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林長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 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長安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2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 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 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 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固另主張: 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就量刑部分,原審疏未審 酌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全然未有盡力賠償告 訴人等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 意,被告2人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 序之妥速進行,或對告訴人等之有效撫慰而言,原審不應因 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 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 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且被告2人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就
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恣意或不相當之情事,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雖無 理由,惟被告2人之上訴,既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過失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至100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 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 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 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永堅、陳永葑、陳永誌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給付柒佰零伍萬元。 二、其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