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晟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4
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
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被害人陳張淑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肢體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張淑珍、證人即車主李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
,我也不會開車,那天車子不是我開的,當時是王錦輝打電
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並且由王錦輝載我去派出
所製作筆錄,王錦輝當時跟我說不會有事,但後來罰單我繳
不起,王錦輝也不管了,我才不願意幫他頂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張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遭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25頁、第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
3-9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5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1-45頁、第53-59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惟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害人即倒地受傷,而本
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被害人
並未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現場固有監視器畫面,並
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見偵卷47-52頁及第93-94頁),然
該監視器僅攝得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
去經過之畫面,未見肇事者之身影。是被害人既未見肇事者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被害
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車主李雅惠於警詢時固然指訴:本案車輛係被告所駕
駛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不清楚是
誰使用本案車輛,是王錦輝借給張裕晟,警察通知有發生車
禍後,我就馬上跟王錦輝聯絡,是王錦輝跟我說是張裕晟開
的,但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交訴卷第81-84頁),是李雅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
關本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前後之證述情節即
有不一,且李雅惠並不認識被告,殊難採信李雅惠於警詢時
得以指認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
,依據李雅惠前開之證述情節,本案車輛既非由其交付予被
告,而李雅惠乃經由王錦輝之告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
李雅惠既未親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無從以李雅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王錦輝固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也只見過一、二次面,
我可能告訴李雅惠被告有要買中古車意願,他們好像有互留
電話,但李雅惠並沒有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
交訴卷第123頁、第126頁),證人王錦輝所為之證述情節雖
與李雅惠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情節不同,但被告與李雅惠並
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甚至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彼此係初見
面乙節,已據證人李雅惠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
卷(見原審交訴卷第84頁及第86頁),是被告與李雅惠間既
然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其等間應無信賴基礎,而在無信
賴基礎下,李雅惠斷不可能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再李雅
惠若係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其為警告知本案車輛發
生肇事逃逸事件後,李雅惠並未與被告聯絡以查明緣由,反
係向王錦輝求證以究實情,且李雅惠於本案車輛尋覓未果後
,曾向警提告王錦輝侵占本案車輛(見原審交訴卷第99-101
頁),再再顯示本案車輛應係李雅惠交付予王錦輝使用,並
非交付被告使用甚明。
㈥又警方乃係依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取得被告之資料及聯
絡電話,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處理員警鄭旭廷之職務
報告乙份存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0頁),而被告與李
雅惠並不認識,亦素未謀面,已如前述,則李雅惠若非經由
王錦輝之告知,應不可能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
。再本案車輛係李雅惠交付王錦輝使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車輛既係交付王錦輝使用,在別無證據證明王錦輝
直接或輾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王錦輝或
可能為實際駕車逃逸之人,或係其友人涉嫌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逃逸,是其告知李雅惠有關被告上開資料之目的,無非係
藉由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並冀望被告前往派出所向警
坦承其為實際肇事之人,以迴護自己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應王錦輝之要求頂罪乙節,並非全然
無據。
㈦又經原審調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交
訴卷第45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並無任
何之通聯紀錄,自無基地臺位置可供查考被告於案發當時是
否在場。又經原審函請主管監理機關提供被告歷年之違規紀
錄(見原審交訴卷第142頁),除有因本件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之違規紀錄外,其餘均為騎乘機車之違規紀錄,因此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是被告自承其不
會開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
惟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
王錦輝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要我出來頂罪等語。然被告之
上開辯解,與證人王錦輝到庭陳述者大相迥異,且證人王錦
輝亦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之真正行為人,綜合各情,被告與
證人王錦輝2人所述,何人為真,尚非明確。為確保被告供
述之真實性,顯有必要再次訊問被告,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承
認頂替罪嫌,否則被告極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於其頂替案
件中再次翻供,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無罪。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確實坦承其有頂替王錦輝肇事逃逸
罪之犯行,而卷內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於王錦輝雖辯稱李
雅惠並未將本案車輛交付其使用云云,然此供述與上開客觀
事證並不相符,是王錦輝之供述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時自白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
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仍於警詢自承為肇事人,是
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