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耀霆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彭耀霆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
不上訴(本院卷第46、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竹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係肇事逃逸案件,前案則為酒駕案件,雖
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處罰行為態樣尚有不同。而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曾一度停下處理,然係擔心為警查獲其他犯行而未
留在現場,其惡性與一般肇事後直接逃逸之案件相較為低。
而被告雖稱係怕遭查獲酒駕,始會離去,然被告是否確已構
成酒駕犯行,僅有被告供述,卷內尚無相應之證據可資佐證
,是自不宜以被告本件有酒駕行為做為量刑因子,而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已年近七旬,謀職不易,
且家中有妻子中風需要照顧,並有低收入證明,本件經加重
其刑後,將量處有期徒刑7月,需在機構內矯治,恐不利社
會復歸。本件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
83頁)。綜合上情,本件認尚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就刑法
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致普通傷害犯行,最低本刑僅
規定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該罪法定刑符合刑
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辯護人主張本
件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顯有未合,洵無足採。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本件原審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件雖構成累犯,然尚不
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
但被告前案是酒後駕車,與本案的肇事逃逸罪質尚有不同,
被告於本案中因為偶遇朋友被請喝小杯的保力達,而當時為
幫太太購買餐點,要急著回家疏於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與前案犯罪情節顯有不同,且被告也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也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僅受輕傷,調解筆錄
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可見本件犯罪情況輕
微,原審加重刑度後,被告即需入監服刑,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量處妥適之刑
等語。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案,素行非佳,本件不慎致告訴人范惠
晴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後,未迅速協助告訴
人送醫救治,因畏懼酒測,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已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之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原審
卷第83至84頁)、存款人收執聯(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在
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可接受對被告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做雜工,收入不固定
,約兩萬多元,太太中風住在慈善機構,家裡需靠每個月中
低老人收入補助金8千元生活。並有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原審卷第61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原審卷第63
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