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34號
TPHM,114,交上訴,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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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相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郭相宏提起第二審上訴
,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重傷,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
被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告訴人鍾家瑋
(下稱告訴人)重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字第382
號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但於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但尚未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71、93、97頁),關於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不慎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重傷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願予被
告從輕量刑機會,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重傷害之
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第74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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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