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興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50、8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蕭君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
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
反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惜未能達成調解,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乃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2萬元等旨。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就緩刑諭知附條件負
擔部分,請求減少支付公庫之金額或變更為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0、88、91頁)。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同法第74條所
定事項,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所為附條件
緩刑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