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7號
TPHM,114,交上訴,1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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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翔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丞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46、7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依據案發案當行車紀錄表影像顯示,第
三人邱豊澄駕駛之貨車違規停子占據整個外線道,壓縮機車
可行駛之空間,原審未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量刑已有
違罪刑想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除自首外,於偵審均坦承犯
罪,且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家屬請求一次
給付新臺幣600萬元非被告一人所能,因此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犯後態度非可謂不佳;且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
求予以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段往南崁方向之中線車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及注意由被害人郭勳榮駛機
車已自外側車道左偏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行駛於其駕
駛之半聯結車前方,即冒然直行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
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底,因而受有全身嚴
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被告之過失為肇事
之唯一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且致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歷於偵審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
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整體
觀之,堪認適當。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被告上訴謂以:案發當時第三人違規停車占據外側車道,壓
縮被害人機車行駛空間,亦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依被告駕
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
間16時19分37秒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路○段往南崁方
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範圍內,可知
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行駛於被告之營業半聯結車
前方無誤。又畫面時間16時19分41秒時,被害人機車左偏變
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線行,被告營業半聯結車亦續直行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畫面時間16時16分43秒,邱豊澄營業大貨車
占用○○路○段往南崁方向外停車道停車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
畫面範圍內;16時19分45秒,被告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害人機
車在中線車道上發生撞擊,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本即行
駛於被告營業半聯結車前方,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被告自
負有注意行駛於其車前之被害人機車行進動向,並隨時因應
前方車動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而被告自承:我沒
有看到機車,發生事故時是我的車從後方追撞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至於第三人邱豊澄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固有占用車道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惟此違規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送請桃園市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及第三人邱
豊澄駕駛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足參(見112相1793卷第177至181頁)。從而,原審
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並據此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審審酌其過失程度,並綜合全案情
節,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
㈢、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
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
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體諒被害人家屬
喪失至親之痛,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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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