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2號
TPHM,114,交上訴,1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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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品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品興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
、第11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
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北向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被害
人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刻意煞車阻擋,進而衍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被告當時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超速行駛
,欲加速追趕B車,並打開車窗準備與許森理論,因而亦未
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許森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
擋,加速行駛中之被告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
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被告再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
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前保險桿左側遂與B車之後
保險桿右側及車身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致許森遭撞後失控
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許森因而遭拋出車外,自國道1號
高架北向17.8公里處墜落至停放平面路邊車格、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大客車之車頂,再摔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
巷平面道路上,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搶救,仍於同
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昱
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24號卷第47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顏小鈴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故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導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原審
時始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中,並提出告訴人
告知告訴代理人已收受第1期款項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代理
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
行,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係於原審宣
判後,方以220萬元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以
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量刑。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具體表現,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
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
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
1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李品興應給付告訴人顏小鈴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  ㈠第一期款120萬元,於114年4月28日給付(已履行)。  ㈡第二級款100萬元,於114年10月28日給付。  ㈢前開各期款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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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