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號
TPHM,114,交上易,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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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大安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4段與
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
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
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適有鍾佳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
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汶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佳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范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於1
12年2月20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佳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係於供前依法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12偵4022卷第107至109頁),觀諸證人鍾佳汶對檢察
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
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由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觀察,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應認證人鍾佳汶上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於113年10月24日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既有明文,則證人於審判中在法官
面前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證人吳思緯以證人身分,經
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
互詰問(見113交易136卷第252至258、265頁),而其證述
內容係本於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74頁)。惟: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承辦警員為處理交通事故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資料,其上繪製或記載諸如事故現場之發
生時間、地點、號誌時相、天候、道路狀況等重要事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113偵4022卷第37至39頁),因交
通事故現場通常難以重現,實須仰賴到場警員第一時間於現
場之觀察及詳實記載,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細節,是以
上開文書資料,性質上當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
記載。再者,警員係獲報後依其職務前往處理,本有據實記
載之義務,並未加入其個人主觀判斷或意見,且警員與事故
雙方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
方記載之必要。復就形式上觀察,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爭執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
臺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1日臺院醫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306
頁)。惟:
 ⒈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
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
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
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
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診斷證明書亦係醫院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⒉臺安醫院於111年12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告訴
人之基本資料、住院日期、診療日期、病歷號碼等資訊外,
尚於「診斷」欄記載:「外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
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28日
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30日轉出至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於111年12月5日出院,宜休養兩週,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旨(見112偵4022卷第89頁),其所
載明之事項,為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為之診斷或紀錄,
係轉錄自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05至291頁)而製作,
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臺安醫院112年10月11日臺院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告訴人在該院就醫、治療情形及傷勢
嚴重程度等事項而函復,並說明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凌晨3時11分許因車禍經救護車轉送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
,經初步診視後發現後顱擦挫傷、左腰擦挫傷與左下背擦挫
傷,告訴人因短暫記憶喪失與嚴重頭痛併頭暈,安排頭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與枕葉顱骨骨折,故安排加護病房住
院治療…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出院時神智已清楚,然仍頭暈
、行動緩慢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偵4022卷第1
51至152頁),據此可知,上開臺安醫院函文僅係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就醫、治療情形及傷
勢嚴重程度等事項,依看診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
內容所摘錄,當同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由該函文內
容之形式觀察,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亦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固爭執現場處理警員吳思緯於本案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現
場及車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警員吳思緯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
含案發路口之道路全景、被告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停
放位置及車損狀況等現場情形,見112偵4022卷第27至33頁
、113交易136卷第193至237頁),乃承辦警員依車輛、道路
之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
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證據目的與性
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固爭執113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4日原審勘驗筆錄(當
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79頁),惟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
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勘驗之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查卷附113年7月11日及同年
10月24日原審勘驗筆錄,係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
10月24日審理期日時,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路口於事發時之
各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錄音檔(檔案名稱:「IMG-1262.MOV」、「2022_
11_28 02_40_49」、「0000000-00 忠孝東路四段107號前行
人號誌桿」、「000000-000交易136〈110報案錄音〉」),並
將勘驗內容逐一記明筆錄,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
3交易136卷第97、253、255、273頁),則各勘驗筆錄既係
以法院為勘驗主體,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固爭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
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
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
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
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
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
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
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
,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
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書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由臺灣臺
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之鑑定,該鑑定
意見書詳列事故發生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
、路況、車損狀況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
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鑑定意
見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鑑定所依憑之資訊、鑑
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見112偵4022卷第139至142頁),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㈧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
至3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告
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臺北市○○○○○
道路○○○○○○○○○○○○000○00○00○○○○路○○○路號誌運作時相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2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0220014號函、大安分局交通分隊112年7月19日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病危通知單、告訴人所提投保資料表、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相關收據、原審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8、304至307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
口時見告訴人倒地,隨即將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在
大安路1段路口之右側路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於忠孝東路4段是直行或右轉大安
路1段,路口監視器拍到的WISH黃色計程車不是我的車,我
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
行駛,途經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
害,嗣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即將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暫停在大安路1段路口右側之路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112偵4022卷第40、104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之結證述情節(見112偵4022卷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
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11日臺院醫務字第112
000081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表、113年7月11日及同年10月24日原審勘驗筆錄(見112
偵4022卷第27至33、37至39、42至43、89、151至152頁、11
3交易136卷第97、151、193至237、253、255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第4車道,時速約40公里,我繼續直行駛近上開路口時,
突然有1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要右轉,隨後
我機車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
我就飛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在醫
院時我有看到被告等語(見112偵4022卷第107至108頁),
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與1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突然右轉之「黃色汽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嗣被
告並有出現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
 ㈢觀諸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勘驗「0000000-00忠孝東路4
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
0:45)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往前行駛。(00:00:50)
車型WISH之計程車出現於最外側車道(第1車道)等情,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交易136卷第255頁)。又
觀諸113年7月11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畫面中左上角有一臺車輛轉入,機車倒地等情,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3交易136卷第97頁);再
  觀諸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路口(號誌桿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00:00:10,即02:40:59
)畫面左上角,「計程車」本在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之
最靠左車道(即第1車道)直行,打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
右橫跨3個車道直接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00:00:13,即
02:41:01)計程車切至原本騎行於最右車道(即第4車道
)機車之前方後右轉,機車倒地。(00:00:14,即02:42
:00)機車倒地後,未有任何一臺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
車輛往右轉入大安路1段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113交易136卷第253頁)。綜上可知該輛WISH車型計程
車原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最左側車道(第1車道
)上,後自最左側車道直接右切轉入大安路1段,因突然橫
切於原本騎行於忠孝東路4段最右側車道(第4車道)上之告
訴人機車前方,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堪認騎乘於最右側車
道(第4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倒地,與該輛WISH車型計程
車自最左側車道(第1車道)突然「鬼切」駛入最右側車道
(第4車道)右轉大安路1段,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於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到現場,被告的計程車就停在大安路上,右
前車頭有明顯與車擦撞的痕跡,調閱監視器也只有1臺計程
車直接右轉往大安路切過去,沒有其他計程車是由東往西直
行,112偵4022卷第37至38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親自製
作的,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經調閱監視器A車(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
道右轉大安路,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忠
孝東路東往西,行駛第4車道直行,A車右前車頭與B車擦撞
」內容,是我親自記載,我後續有調閱沿路的監視器畫面,
詳細情形就如同112偵4022卷第129頁的職務報告所載,我是
依據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明確拍攝到A車計程車於2時
41分由忠孝東路第1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我確認僅
有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經過該案發路口。我到達
現場時機車和計程車都是橫停在大安路上,所以被告一定是
忠孝東路右轉過來,才會停在大安路上,當時被告的計程
車停放位置就是如同112偵4022卷第29至31頁所示現場照片
這樣,撞擊的車損也是現場拍的,雖然監視器畫面看不出計
程車的車牌(號碼),但WISH車型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
型相同,保險桿也同樣是黑色,當時經過路口就只有1輛計
程車,且調閱相同行車路徑(自忠孝東路第1車道直接右轉
大安路)前後沒有其他計程車,當時被告之計程車就是停在
大安路上,也沒有其他計程車直行的畫面,如果照被告所述
忠孝東路直行,會有其他計程車直行的畫面,事發時被告
有搭載1名女性乘客,她有跟我說她是乘客,我記得我在現
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她就走了等語(見113交易136卷第250
至258頁),而被告所駕駛、停放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之計
程車車型恰為「WISH」,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13交易136
卷201、203頁),可見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於忠
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於「第1車道」並「鬼切」至第4車
道右轉大安路1段之WISH車型計程車,應為被告所駕駛之計
程車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我
不記得行駛哪一車道,也不記得是沿著忠孝東路4段直行或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我沒有跟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見112偵4022卷第104至105頁)。惟查:
 ⒈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1分許,確有1輛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相同車型(WISH)計程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於最左側「第1車道」,並右切至最右側「第4車道」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隨即告訴人機車倒地,且當時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處,並無其他計程車直行(已如前述),警員吳思緯到場處理時,亦見被告之計程車停放在忠孝東路4段右轉大安路1段之右側路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22卷第31頁、113交易136卷第201、211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57分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云云(見112偵4022卷第40頁),倘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直行,並自其「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在路口處倒地,縱欲停車瞭解情況,衡情亦應於經過該處路口後停車於忠孝東路4段之右側路旁,當不會停車於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由此益見被告之行徑係右轉大安路1段,佐以警員吳思緯於現場所拍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明顯可見新擦撞痕跡(見113交易136卷第205、207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為告訴人所述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之「黃色汽車」,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見「自忠孝東路4段第1車道『鬼切』右轉大安路1段之WISH車型計程車」無誤。
 ⒉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有人路倒,才下車幫忙云云(見112偵4022卷第40頁);又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統領百貨附近載了1名酒醉女客,該名女客意識不太清楚,我還在車上不斷確認要前往何處,她講話不清楚,弄得我有點亂,所以我忘記接近該路口時,到底是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還是沿忠孝東路4段直行,當時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我後方」有人路倒,於是我立刻打右轉燈並右轉進入另一條路到路邊停車,直到警察到場拍照前,我都沒有再移動我的車輛,我忘記我是否有下車朝告訴人倒地的方向移動…當時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導致警察懷疑我撞到告訴人,後來該女客被警察趕走,也沒有付我車資,我不清楚她的真實身分云云(見112偵4022卷第104頁),由被告所述其由「右後視鏡」看到其後方告訴人倒地一情,可見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正處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且二者位置相近,符合告訴人前開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輛WISH計程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橫切至前方」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停車於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係為「下車幫忙」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倒地後,係由目擊證人范振華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42分39秒撥打110電話報案,此業據證人范振華於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開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綠燈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忠孝東路大安路旁邊那個角落,就立即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就離開,在告訴人倒地附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救助告訴人等語(見113交易136卷第261至2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錄音檔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交易136卷第127、241、273頁),可見本案並非由被告撥打110報案電話,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我忘記我是否有下車朝告訴人倒地的方向移動」等語,且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協助救護之舉,衡情被告當時車上尚有醉酒女乘客須載送返家,若被告非為肇事者,豈會單純停在該處路邊「觀望」,既未打電話報警,亦未下車協助救護人員救護已昏迷倒地之告訴人,甚且任由醉酒女乘客未付車資、獨自下車離去而未載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實與情理相違,難認可採。
 ㈥至證人范振華於113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稱:在告訴人倒
地附近,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該處等語(見113交易136卷
第26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右後照鏡看
到有人路倒就停下來察看幫忙,直到警察到場拍照前,我都
沒有再移動我的車輛云云(見112偵4022卷第10、104頁),
且警員吳思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的
計程車停在照片(即113交易136卷第201、211頁)上大安
的位置等語(見113交易136卷第264至265頁),可見被告係
在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停車於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此由被告
稱其自「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倒地即停車察看云云即明)
,而配合Google map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觀察
,證人范振華深夜時分開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偶然行經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見告訴人倒在地上,在
未仔細搜尋之情況下,未見當時停靠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
之計程車,實與情理無違,此由證人范振華於同日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事情那麼久,那時候是晚上,我也沒有看清
楚,我看到有人倒在那裡,就打110報案,(問:有無於車
禍現場看到照片內所示之計程車或機車?)沒有,這麼久了
,沒有印象。我只有在那邊等紅燈而已等語(見113交易136
卷第260、262頁)即明,縱證人范振華於111年11月28日凌
晨2時4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路口處停等紅燈
時,未見計程車停放在大安路1段右側路旁,亦不足以推翻
本案係被告駕駛計程車自忠孝東路4段最左側車道(第1車道
)「鬼切」至最右側車道(第4車道)右轉大安路1段時,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認定,故證人范振華此部分所述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12
偵4022卷42頁),被告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
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
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
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正載送乘客(見112
偵4022卷第104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主、客觀上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況本
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無肇事因素,此有該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2偵4022卷139至142頁),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
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但
其否認為肇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2偵402
2卷第40頁),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載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之人,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卻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其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
顱骨骨折之傷害,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及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罪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猶輕忽行車
安全而犯本案之罪,顯未生警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傷勢及所生損害程度較重,並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政治大學研究所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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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