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62號
TPHM,114,交上易,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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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彥豪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賴郁彤之機車
發生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時速50公里,導致被告
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不及而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又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前按鳴喇
叭,但未即時減速,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逕行認定縱使被告
依速限行駛,仍存有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應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犯之成立,除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於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外,致生之結果並需為被告違反之注意規範所
欲避免之損害,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
,尚需具有義務違反關聯性,易言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需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然縱使履行注
意規範之要求,於客觀上亦無法避免結果發生時,亦即被告
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從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
時,仍不得於評價上將結果歸責予違反注意義務之被告。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於發生本件
事故時,被告車輛之車速高達每小時72公里(參原審交易卷
第129頁),固可認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行車時速50公里,而當時雖為夜間,然係晴天
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稽(參偵卷第29至31、33、34、55頁
),足認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猶違反前開規
定超速駕駛,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惟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為擷圖,於畫面時間1
9:17:03時,告訴人之機車方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於
畫面時間19:17:04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即發生碰撞(
參原審交易卷第129、128頁),於被告得發現告訴人機車時
起至發生碰撞為止,應僅有約1秒左右之反應加上煞停時間
。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
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
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
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
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
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
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
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
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
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研
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而上開函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僅係
指至駕駛人發現有狀況時起,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止之反
應時間為0.7至0.8秒,尚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
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計算在內。本件自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
出現於前方,至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為止,歷時
約僅1秒左右,於扣除被告採取煞車措施所需之0.7至0.8秒
後,所餘時間是否足夠有效煞車或煞停,顯非無疑義。原判
決因而認本件無從逕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並非無
據。
 ㈣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參酌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
統量測顯示,被告車輛自通過中山南路路口西向東西側停止
線端點,至發生碰撞之信義路1段路口東側行車導引線止,
被告車輛行駛距離約24.42公尺,行駛時間約1.25秒,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40041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日案號1152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可稽(參原審交易卷第65至68頁)。而將該覆議意見
書與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相比對,可認上開中山
南路路口西向東西側停止線端點,應略為被告車輛行駛至畫
面時間19:17:02時之情形(參原審交易卷第127頁下方照
片),然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9:17:03時方得看到告訴人機
車出現在視野中,並已可在地面前方不遠處看到前揭覆議意
見書所指發生碰撞之「信義路1段路口東側行車導引線」(
參原審交易卷第128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得作出反應之
距離,顯低於前揭覆議意見書所稱之行駛距離24.42公尺
則縱使被告依速限規定駕駛車輛,未超過時速50公里,在反
應距離不足24.42公尺,且僅1秒餘便會碰撞至告訴人機車,
尚須扣除前述一般人踩煞車踏板時所需反應時間之0.7至0.8
秒,而在車速50公里,每秒仍會前進約13.89公尺(50公里÷
60÷60≒0.01389公里=13.89公尺)之情況下,於客觀上仍難
認被告得在告訴人違規不兩段式左轉而突然出現於前方時,
避免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
發生。是被告雖有超速駕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然顯無從
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應果
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責。原判決就此部
分雖未詳予論述,僅略謂倘被告依速限行駛,是否即足迴避
事故發生,尚非無疑,然就無罪之結論並不生影響,尚毋庸
撤銷改判。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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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