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所稱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20、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經原審排定113年11月1日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與被告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蘇杜信之傳票
三紙於同年10月1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深坑分駐
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原審判決以告
訴人蘇杜信未到院調解。惟查告訴人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交簡字512號判決蘇杜信過失傷
害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5日確定,於同年9月24日移送
本署執行,因蘇杜信未依執行通知到案執行,業於同年11月
7日經本署執行科通緝,後於同年11月15日起蘇杜信到案執
行,則原審前揭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未於113
年11月1日到庭參與調解及同年12月12日之審理期日,是否
有理由?尚非無疑。告訴人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以
以被告未與其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
核並非顯無理由。為此不服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俞運達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且鄭丁元(按被告於原審已與鄭丁元和
解,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確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而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說明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參酌全案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
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於調解期日未合法通
知告訴人一節。查:原審於調解期日未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
,雖有瑕疵,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以及本院114年3月31日
準備程序、同年5月1日審理程序,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
未到庭,而被告均有到庭並向本院陳稱:願意與告訴人談和
解,要賠償他等語,有本院筆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再參酌本案
為過失犯罪,被告於原審有與另名到庭之告訴人鄭丁元和解
,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盡力彌補損害之心,本院綜核全案情
節,仍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並為前述之附條件緩
刑宣告,並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