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敬長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
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遭杜耀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
倒地,致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
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杜耀庭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敬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
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
長(見偵卷第8至10頁)、告訴代理人陳威東(見偵卷第11
至13頁)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
18至2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
27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46頁)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偵
卷第26頁),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
依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
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杜耀庭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行人陳敬長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告訴人於車禍
後發生失智症之情狀,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
經原審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據覆略以:病人於112年9月17
日前已診斷有失智症,其於112年9月17日車禍所受之傷勢,
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病人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9月17日前,於該院有失智症診斷之相關病歷等語,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116號函、113年1
0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至92頁),故告訴人於車禍前
已有失智症之情形,該失智症亦非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且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
代理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
,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經鑑定已成為中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
理並致告訴人需擔負巨大之醫療費用且求償無門,是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本案被告完全未能賠償,原審量刑
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
⒉經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無誤。再衡以被告在行
人穿越道撞傷行人,過失情節嚴重;又迄未賠償被害人,犯
後態度更屬不該,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與國民感
情不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
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
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過失情
節嚴重、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執前詞提
起上訴,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害,此據羅東聖母醫
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且原審判決已充分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情節而為量刑,其量刑亦無失之過輕之情,
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