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仲偉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其
加入社團之時間軸完全對不上車禍發生時間,其證述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且本件尚有兩名證人
即余寶惜及游仕賢之證述得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車速過快而自摔,並非被告由後方追撞,被告當時僅擦撞
到告訴人車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質以證人游仲偉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故其所為證述
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⒈證人游仲偉於偵查時就其何以願意出來作證證述:其於民國1
12年8月4日早上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剛好駕車從○○方向往○○方向,確有看到事發經過,然因當時
我趕著上班,就先繞過去,告訴人黃先生一直在社群臉書上
PO文找尋當時有經過現場並且有看到經過的人,我本來不想
當證人,但因為告訴人黃先生一直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
來,我才來作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第81至第
8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8頁)
。證人游仲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基於幫忙的心態度作
證,不然也不想惹這個麻煩,就是把我看到情形說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足徵證人游仲偉與被告、告訴人間均
無任何特殊情誼或恩怨甚明。
⒉而就證人游仲偉何以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乙節,證人游
仲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跟台電在附近會勘,我從
基隆往○○的方向走,會勘完就跟台電一起走了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62頁)。而原審有勘驗該日案發現場光碟片,於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有錄得黃色之台電工程車輛停放
於路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
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故證人游仲偉所為證述,
確與客觀照片相吻合,由此益徵證人游仲偉於案發當時確有
行經案發現場無訛。是被告再三質以證人游仲偉於案發當日
不在場乙節,自不足採。
㈡被告另主張本件應採信證人即余寶惜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惟查:
⒈證人余寶惜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稱「我當時從○○路00號旁
的路燈桿要過馬路到對面拿東西,我有先看左右有沒有來車
才過馬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著○○路由○○市區往基隆方
向直行,看到我過馬路後先緊急煞車,再來自摔後,普通重
型機車000-0000號沿○○路由○○市區方向往基隆方向直行之車
輛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見112年度他字
第1173號卷第29頁)。然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在第一時
間對交通警員表示,是黃志宗緊急煞車自摔後,李文傑再追
撞到黃志宗的機車,當時所述是否真實?)我忘記了。」等
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5頁)。是證人余寶惜前
後所述,完全不同。至證人游仕賢為余寶惜之子,其並非在
車禍現場實際見聞之人,僅於偵查中指稱余寶惜製作筆錄時
之神志正常清醒(見偵字第10082號卷第16頁),其證詞亦無
從執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
往○○方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
行,沒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
左側全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
很痛,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112年度偵字第1008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
桶要去○○路加油站裝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
把油門放掉,放掉沒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
00號才倒下,我人倒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
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
沒有人移動我(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明確。
⒊證人黃志宗就本件車禍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
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宗車輛一情,與證人游仲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吻合。反觀證人余寶惜先於談話紀錄時先稱是告訴人
黃志宗緊急煞車自摔後,被告再追撞告訴人黃志宗的機車,
後又改稱對於案發經過忘記了乙節,顯然前後供述不一致,
是證人余寶惜前後不一之證述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並未駕車追撞到告訴人車輛等語為置辯。然:
⒈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人
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卷第
13頁;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宗於偵查時主張撞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112年度
偵字第10082號卷第13頁;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37頁)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位置(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
第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見112年度
他字第1173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
被告車輛車頭位置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原審卷
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
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原審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
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之車輛係向左側傾倒
(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之車牌,始
可能造成證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是被告確
實有駕車由後方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即告訴
人黃志宗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
前車頭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車輛前方車殼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
輛側拍畫面甚明(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43頁及第45
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
、至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
高度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
分)(見原審卷第69頁),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即告訴
人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
人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等語,顯難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25頁及
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
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即告訴人黃
志宗已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
告卻未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
距離,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
騎乘之車輛,導致告訴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且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其所造成乙節,應
為其無罪判決,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間 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而 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碰 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執 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己 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場 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院 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線 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騎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人 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往○○方向行 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有踩 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部都 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他們 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路加油站裝油,我 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多久就 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00號才倒下,我人倒在機車 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講話, 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往○○方向,我 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對向 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來, 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拜託 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撞擊 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看到 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有待 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認識 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