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9號
TPHM,114,交上易,1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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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銚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銚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謝銚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
9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
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人江郭庭宏閃避
不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眼右同側半盲等傷害,
其中雙眼右同側半盲屬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並承受
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坦承過失〈見原判
決第3頁第14至15行〉,惟未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承諾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台電外線維護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如下: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承
諾先行給付100萬元,又不承認有過失,坦後態度欠佳,
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深感懊悔。又被告於原審時即已坦承過失,雖未依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承諾,先行給付100萬元,然此係因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甚為貧寒,且無積蓄,扣除日常花費已所
剩無幾所致,並非毫無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且被告於上
訴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中雙眼右同側半盲屬嚴重減損二目
視能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
。又被告稱其於原審時即坦承過失,且其於原審時係因家庭
經濟困窘而未能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承諾,先行給付10
0萬元,並非毫無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上訴後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語,縱或屬實,亦僅屬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查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度刑仍為「罰金刑」,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客觀上
顯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於
原審時坦承過失(見原審卷第45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不承認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惟未依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之承諾先行給付100萬元等情狀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
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檢察官或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況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13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
響原審量刑之結論。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詞請求從重或從
輕量刑,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告訴人7,29
8,337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內容及對象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298,337元。 於114年8月15日前支付左列金額。其給付方式為匯入告訴人於臺北青田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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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