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NG YAN CHONG(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ONG YOKE TENG部分撤銷。
WONG YOKE TE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WONG YOKE TENG(以下以中文名:黃玉婷代稱)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HNG YAN CHONG(以下以中文名
:方顏聰代稱)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頁),被告方顏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明其僅對於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220頁),
是關於被告方顏聰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方顏聰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量刑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方顏聰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玉婷部分、被告
方顏聰刑之部分。
貳、關於被告黃玉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黃玉婷、方顏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d」、「酷琪」、
「Adryan」等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明知海洛因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詎「Ted」、「酷琪」、「Adryan」竟仍委請
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臺灣,「Ted
」並許以方顏聰、黃玉婷各自可得馬來西亞幣1萬元之報酬
(「Ted」可從中向黃玉婷抽取馬來西亞幣1,500元之介紹費
,黃玉婷則可從中向方顏聰抽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介紹
費),黃玉婷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
裹內可能夾藏毒品,惟黃玉婷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
方顏聰、「Ted」、「酷琪」、「Adryan」等人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玉婷依
「Ted」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先行將馬來西亞幣1,500
元(價值約新臺幣1萬260元)轉交方顏聰作為其來臺後之車馬
費及生活費使用(黃玉婷則尚未取得報酬)。黃玉婷隨即於
同年月10日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
海關安檢程序,後由方顏聰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裝有海洛
因之行李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
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
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
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翌日8時31分經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玉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玉婷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黃玉婷固坦承有依「Ted」指示於113年4月8日交付
馬來西亞幣1,500元予被告方顏聰,且於113年4月10日先行
入境來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113年4月10日入境
臺灣,但不是為了測試海關的安檢程序,被告方顏聰隔天主
動打電話問我,我只是對被告方顏聰說通關很順利,當時我
以為被告方顏聰跟我一樣是帶肉骨茶進來臺灣,但是我有懷
疑被告方顏聰要帶毒品入境,我僅承認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玉婷依「Ted」指示於113年4月8日先行將馬來西亞幣1
,500元交由被告方顏聰作為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
,被告黃玉婷隨即於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
722號班機來臺,被告方顏聰再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裝有
海洛因之行李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28
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
輸、私運入境等節,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方顏聰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分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1至63頁、第223至229
頁;原審卷第378至38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蒐證照片、被告方顏聰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被
告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方顏聰於
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之照片、被告黃玉婷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
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號鑑定書、被告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
0401/87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方顏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聞畫面擷圖、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至25頁
、第27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7至50頁、第79至150頁、
第16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13頁、第309
頁;偵字第25000號卷第13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33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上揭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
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顏聰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被告黃玉婷,被告黃玉婷
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介紹給「Ted」,所以我們
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酷
琪」以及被告黃玉婷,我認為被告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
,因為我都要透過被告黃玉婷了解行程,被告黃玉婷拉我進
群組的,這次被告黃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
變成被告黃玉婷要運送肉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被告黃玉婷
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
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
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
次到臺灣,被告黃玉婷就先於113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
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
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
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在113年4月11日下午從馬來
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
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向「酷琪」、「Ted」回報,我的報
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她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
酬,因為她是我的上司,這次進臺灣我有跟被告黃玉婷了解
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前,被告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
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玉婷聯絡,「Ted」再問我
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馬來西亞幣1萬元,其中1,500元是
車馬費,由被告黃玉婷先交給我馬來西亞幣1,500元,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馬來西亞幣8,500元,會由被告黃玉婷給我
報酬等語(分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
、第225頁、第227頁;原審卷第378至387頁)。矧諸證人即
共同被告方顏聰就其與被告黃玉婷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經過細節,陳述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
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清楚一致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顏聰於原審審
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參以被告黃玉婷於
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
顏聰是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3頁),足見
被告方顏聰更無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黃玉婷之必要,其上
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參以被告黃玉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妳是否認識H
NG YAN CHONG?交往關係為何?有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
)我認識HNG YAN CHONG,是我的乾弟弟,因為我們兩個都
缺錢,所以我有向他提到Adryan前述走私肉骨茶的信息,並
將Ted給我的工作報酬報價予HNG YAN CHONG,但是後續是由
HNG YAN CHONG自行向Ted他們聯繫,我知道HNG YAN CHONG
有與Adryan、Ted及酷琪成立工作群組,但我不在裡面,我
知道他有幫Ted送咳嗽藥水去越南過1次,那趟我有從中領取
介紹費馬幣1,000元,而Adryan有拿介紹費馬幣3,000元。我
與HNG YAN CHONG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19295號卷第1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一次
的時候是我介紹被告方顏聰認識「Adryan」,後來認識「Te
d」,我在微信的朋友圈得知這個工作的,第一次是被告方
顏聰帶咳嗽藥水去越南,我知道這個朋友圈介紹的工作都是
做違法走私的工作,本案是第二次,第一次的時候我在朋友
圈看到「Adryan」發去越南的工作,我當時為了賺介紹費,
所以我把這個工作轉告給被告方顏聰,當時「Adryan」跟我
說保證不是毒品只是咳嗽藥水,不犯法,過後被告方顏聰就
答應要去,後來被告方顏聰從越南回來之後跟「Ted」已經
有私底下的聯繫了,第二次是因為被告方顏聰回來的時候,
「Ted」在3月9日私下問被告方顏聰要不要來臺灣接這個工
作,我是在3月20多號才知道有這個工作的,當時我有懷疑
他是不是叫我送毒品,我一度有曾經拒絕過「Ted」,但在4
月5日那天,「Ted」知道我不要去了,他就私底下發訊息給
被告方顏聰說11日可不可以來臺灣,當時「Ted」還一度反
覆的問被告方顏聰是不是真的要來,被告方顏聰說是,「Te
d」就把他拉進群組裡面;直到4月8日那天,「Ted」轉錢給
我叫我買飛機票再順便把車馬費轉給方顏聰,4月10日我就
飛過來臺灣,我入海關的時候,海關一度檢查我的行李箱,
也把我帶過來的東西都查了一遍,我就入境臺灣了,過後我
就入住「酷琪」指定的酒店;我知道被告方顏聰隔天要帶肉
骨茶過來,我們也約好要去哪裡玩。當
時我以為他帶的東西跟我一樣,但是我有懷疑被告方顏聰要
帶進來的東西實際上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玉婷確有介紹被告方顏聰參與
「Ted」、「Adryan」、「酷琪」等人共同走私物品,證人
即共同被告方顏聰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⒊復依被告黃玉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剛開始「Ted」確實講
好我及被告方顏聰運輸肉骨茶來臺1趟報酬為馬來西亞幣6,0
00元,我們有去爭取就提升到1萬元,「Ted」抽我馬來西亞
幣1,500元介紹費,我抽被告方顏聰的介紹費馬來西亞幣1,0
00元,我可以拿到馬來西亞幣8,500元(「Ted」抽我馬來西
亞幣1,500元),被告方顏聰可以拿到馬來西亞幣9,000元(我
抽馬來西亞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足見被告
黃玉婷為被告方顏聰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不但積極向「Ted
」等人要求高額報酬,且其尚可抽取被告方顏聰之部分報酬
,總計可取得報酬高達馬來西亞幣9,500元,甚至較諸負責
親自運送毒品之被告方顏聰最終實際可獲取之報酬(1萬元-
被告黃玉婷從中抽取1,000元=9,000元)為多,亦徵被告黃玉
婷於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中,確為被告方顏聰之上游,而有
參與本案運毒之行為甚明;被告黃玉婷雖辯稱:被告方顏聰
是自己跟「Ted」等人聯繫關於本次運輸毒品事宜,我當時
不在群組,我不清楚「Ted」和被告方顏聰聊的工作內容云
云,然被告黃玉婷業已自承就被告方顏聰此次走私犯行,其
積極向「Ted」等人要求高額報酬等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顏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黃玉婷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倘若被告黃玉婷僅係單
純介紹共同被告方顏聰與「Ted」認識,由共同被告方顏聰
自行與「Ted」等人聯繫本案運毒事宜,被告黃玉婷均不知
情、亦未參與,被告黃玉婷又何須為被告方顏聰爭取提高報
酬,甚至被告黃玉婷事後也可預期取得高額酬金,是被告黃
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有無在群
組內見聞「Ted」與被告方顏聰聊天內容一節,對於其參與
本案運毒行為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
⒋復參以被告黃玉婷於偵查中自承:「Ted」先幫我預定飛往臺
灣的機票,我就搭乘班機從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到臺灣後我
有在「Ted」、「酷琪」及「Adryan」為群組成員之微信群
組中,向他們說我已經通關了,「酷琪」有私訊我指定入住
的飯店,「酷琪」並要求我,無論在臺灣有任何行動都要拍
照回報,並上傳到上開群組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1
至232頁、第235頁),足見被告黃玉婷亦係與共同正犯「酷
琪」、「Ted」、「Adryan」等人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我要與「Ted」、「酷琪
」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Ted」、「Adr
yan」及被告黃玉婷等語相符,足徵「酷琪」、「Ted」、「
Adryan」與被告黃玉婷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
因運輸至臺灣一事確有犯意之聯絡。
⒌被告黃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4月8日那天幫助「Ted」
把車馬費轉交給被告方顏聰;我入境後,被告方顏聰問我說
我到臺灣怎樣,我跟被告方顏聰說通關很順利,我當時的確
是有懷疑過被告方顏聰要帶毒品過來,但我還是做了這個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
顏聰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向犯
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負責交付共
同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共同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共同被告方
顏聰入關更為順利一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
次共同被告方顏聰之運毒行為有其行為分擔;被告黃玉婷雖
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方顏聰所帶之物品含有海洛因云云
,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
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
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其全額交通及住宿費
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式運送物品顯不合
理,倘若共同被告方顏聰並非攜帶價格高昂之違禁品,又何
須如此大費周章,況被告黃玉婷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當
時的確有懷疑過共同被告方顏聰要帶毒品入境,但是我還是
做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黃玉婷對
於共同被告方顏聰本次運送物品之合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
預見被告方顏聰之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被告黃玉婷卻
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共同被告方顏聰各自搭乘飛
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方顏聰行李箱
內藏放之物品為何,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
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亦徵被告黃玉婷上揭所辯,
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
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
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
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
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
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
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顏聰之證述、被告黃玉婷供述可知,被
告黃玉婷引介共同被告方顏聰,與「Ted」、「Adryan」、
「酷琪」等人認識,且由被告黃玉婷告知被告方顏聰此次運
輸毒品之工作內容以及可獲得之報酬數額,被告黃玉婷並向
「Ted」等人爭取高額報酬,被告黃玉婷並交付共同被告方
顏聰車馬費,且先行入臺通關探勘安檢程序,被告黃玉婷於
事成後亦可獲得相當報酬等節,是綜合被告黃玉婷參與本件
犯罪之前後行為及過程,以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走私運毒
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等
節觀之,顯見其非僅幫助運毒之角色,被告黃玉婷甚至能抽
取實際運毒者即共同被告方顏聰一定之報酬數額,顯見被告
黃玉婷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其與共同被告方顏聰、「Ted」、「Adryan」、
「酷琪」等人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黃玉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黃玉婷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核被告黃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黃玉婷與共同被告方顏聰、「Ted」、「Adryan」、「酷
琪」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玉婷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參、關於被告方顏聰、黃玉婷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
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
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
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顏聰於偵
查中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社會
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7頁、第260至261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方顏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循線查獲被告黃玉婷等節,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9205號卷第4至5頁),故被告方顏聰所犯上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
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黃玉婷固有於偵查中供述「Ted」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共犯,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等
節,此有前開調查處114年3月11日園緝字第11457524290號
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告黃玉婷所犯上
開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無期徒刑,立
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黃玉婷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經審酌其
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僅係依指示先行交付車馬費及入境
通關探勘安檢程序之角色,所得分取之利益則為馬來西亞幣
9,500元,非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地位
,行為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尚屬有別;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
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犯罪整體情狀觀之,認對其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至被告方顏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
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顏聰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方顏聰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方顏聰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
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
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
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
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方顏聰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32頁)。查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
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方顏聰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方顏聰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玉婷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保安處分、
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玉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玉婷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
自有未當;被告黃玉婷上訴指摘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玉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婷知悉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與被告方
顏聰等人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入境
,數量甚鉅,其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
出即遭查獲,致未生損及國民健康之實害;考量被告黃玉婷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
之數量、犯罪情節、尚未實際獲取利得;另斟酌被告黃玉婷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黃玉婷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 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影響我國 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黃玉婷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玉婷所有且聯繫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黃玉婷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9頁 反面至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5頁) 2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5頁) 3 新臺幣5,000元 贓款於113年5月3日已繳入國庫保管(見本院卷第9頁) 4 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