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7號
TPHM,114,上訴,9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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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柔巖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第8690號、第880
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柔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方柔巖(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2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理由: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成立者,均已經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亦均調解、賠償完畢,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自身利益,
而與「專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江品蓁等9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專員」真實身分、贓款去向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江品蓁黃文增
周詩芸調解成立,但因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
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就被告所犯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各量處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
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其餘
尚未和解之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有依約賠償
和解金,此有卷附本院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和解筆錄和解書與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頁、
第173頁、第187-213頁),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係按法定
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
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
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故被
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給付全
部告訴人和解金等情,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
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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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