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59號
TPHM,114,上訴,95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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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啓勝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三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曾啓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67、104至105頁),檢察官對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98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
二、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與未婚妻一同扶養5名未成年 子女外,且需扶養年邁母親與未婚妻,未婚妻收入不穩定, 且尚有310萬元債務需償還,若其需入監服刑,則將導致家 庭失去依靠,陷入家破人亡之境,情狀顯可憫,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後訴)與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06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前訴),皆係被告聽命於



同一詐騙集團而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分別於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可認係同一行為而為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應由前訴之法院 就此一犯罪事實為全部審判,而後訴之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 ,始無違反禁止雙重危險之原則。然原審判決未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而逕就局部犯罪事實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使被告之 同一行為受到多重處罰,而違反禁止雙重危險之原則,原審 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廢棄發回或自為改判等語。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 文之整體比較,適用新法比較有利,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有利:
 1.被告於113年7月6日至113年7月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 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僅坦認 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仍否認其不知道 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語(偵卷第12反面、84、96 至97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承認詐欺犯行,但仍辯稱 是為了賺錢相信朋友說的「工作」,希望不要羈押等語 ,可見其仍否認有主觀犯意,此縱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 原審法官就此情訊問時,其仍表示不知道其領的是詐欺款項 ,被拘提以後才知道,其否認犯行等語(偵卷第84、96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犯行,於本院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980元繳回,仍 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行為時法適用自白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之刑為2月以上 至7年,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 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 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是被告所為與本案從一重加重詐 欺犯行相較,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餘地。
 ㈢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發凰達成調解,然此應屬量刑審酌事項, 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項不合。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家庭經濟之主要收入來源者,且需照顧未成 年女子及扶養母親及未婚妻等情,亦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 項,尚有未合。
 ㈤綜上,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本案與前訴【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 9號,現由本院以114年上訴字第1630號審理中(貴股)】之 犯罪事實,皆係被告聽命於同一詐騙集團而於113年6月至7 月間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分別於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 可認係同一行為而為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在訴訟上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應由前訴之法院就此一犯罪事實為全部審判,而後訴 之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本案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與另案之被害人符 詠鈞均為不同人,屬可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並非被告主張 屬訴訟上單一性案件,由前訴案件全部審理,被告主張亦無 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有誤,且誤認行為時有自白減刑部分,此法律適用既屬於想像競合中併予評價,則其刑之裁量,亦難認允當。㈡被告於本院已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980元繳回,其所為已合致詐危條例部分量刑獎勵意旨,自屬重大之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以及本案為另案之後案,應為不受理之法律適用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刑之裁量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㈠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980元繳回,本案犯行仍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又繳交原 判決主文諭知之犯罪所得,再考量與告訴人黃發凰調解成立 ,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 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未婚妻育有5名



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於原審對量 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 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因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上訴字第163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4年審金訴字第37號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20號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 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科刑上訴) 1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蔡怡如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啓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黃發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啓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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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