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8號
TPHM,114,上訴,928,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原名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第52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廷(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其餘部
分即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都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明欽受有損失非輕,
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帳戶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即全數轉出,並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
或好處,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承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分期履行
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被騙的不只本
案,其他案件的被告態度惡劣狡猾,被告態度我可以接受,
希望能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可以好好履行對我的和解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並透過
和解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縱量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且就本案同樣情節之詐欺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相較前案量刑,本案顯然
較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作為量刑依據,有違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履
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依和解
條件履行之機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綜合本案情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
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付
告訴人損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付告訴人12萬50
00元而減少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機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領取詐欺贓
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且加入詐欺集團前並
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平常由其接送小孩(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