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7號
TPHM,114,上訴,92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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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昊軒


指定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甲○○」(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甲○○」以「小羊甄選
」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甲○○」指示出面擔任交貨並取
款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藉此抵償積欠「甲○○」之債務: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113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113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昊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425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
81頁至第188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0頁),核與
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他5056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子
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5056卷第87頁至第102頁、偵184
25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甲○○」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可
以抵債等語(見原法院聲羈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
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均自白犯罪(見偵18425卷第21頁至第29頁、
第181頁至第188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0頁、本
院卷第2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甲○○」之
人(見偵18425卷第28頁、第18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甲○○」,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8425卷
第45頁至第48頁),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經前
開偵查機關表示,因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甲○○」之聯絡方
式及對話紀錄,亦無「甲○○」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
被告證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
像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甲○○」等情,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
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本
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
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
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
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
之;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
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
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
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
販賣愷他命等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均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衡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原審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
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
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處之執行刑為低度刑,而無量刑
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會
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點一
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次會給
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原法院聲羈卷第48頁至第49頁)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
不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
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
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
初步鑑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偵
18425卷第9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愷
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用
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時
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才持搜
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此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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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