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旗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旗麟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旗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1、13
3頁),足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人不詳成年機房
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馬秀華,使馬秀華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交付款項,許旗麟則於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依照「外務部-洪威億」之指示,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743巷,出示識別證而自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
經理,向馬秀華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之170萬元收據予馬秀華而行使之,以取
信馬秀華,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馬秀華;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依照「外務部-洪威億」指示,至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1段805巷,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放在某車之車
輪底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
嗣經馬秀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
,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有關自白
減刑變更之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繳交其犯罪所
得1千5百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沒字第183號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見審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雖被害人僅有1人,但其單次詐欺收取之金額
即高達170萬元,被告雖與馬秀華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賠償總額係7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迄今確有
依分期賠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81頁)、匯款收據、
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3-113、147頁)附卷可查,是以
被告成立調解之金額為被害總額之41%,目前賠償總額更
只為被害總額之5%,顯為不足損失金額的小額和解,尚須
按月給付相當時日才能履行完畢,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為佳;又被告並非偶然間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其另於113年3月22日、4月19日再為詐欺集團車手
、收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
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起訴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6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況本件被告更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
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惟:
1.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中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㈥中論敘「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 決第7頁第16至18行),自有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認定 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2.被告雖以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1所示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3.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 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 種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 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 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 ,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 ,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 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查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 雖前於113年3月22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原審諭知緩刑之宣 告,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本院認原審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予以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 ,經綜合比較觀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審緩 刑諭知之部分,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再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朋友同住 ,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從事公車調度員,月薪約5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13年3月22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 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然仍與緩刑之要件無違,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馬秀華成立調解, 目前仍依約分期賠償,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馬秀華間關 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或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宣告 之刑確定,得分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與馬秀華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81頁) 一、被告應給付馬秀華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前項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馬秀華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