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
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密碼,嗣「阿凱」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明許文山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俊毅施用詐術
,致劉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新臺幣(下同)25元外,其餘均旋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10至15頁)、被告提出與「阿凱」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6
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
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業,未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25元尚在本案 帳戶內(未扣案),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 第18至1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已領出之款項,因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 ,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俊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ho Kawakami」聯繫劉俊毅,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手機,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金融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開啟行動銀行,以使賣場正常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俊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36分許 14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