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03號
TPHM,114,上訴,90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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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賴鴻齊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孟緯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郭孟緯林宥宏一同外出
採買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址設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羅士宏及其友
人等20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
該宮廟與羅士宏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羅士宏及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
棒等武器,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
地點,郭孟緯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在本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羅士宏
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士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郭孟緯及其辯護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緯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97至98、133至135頁;原
審112聲羈307卷第23至26頁、112訴792第278頁,本院卷第7
4至7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羅士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143至145頁,原審11
2訴792卷第257至270頁);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51至53、59至63頁)大
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67至73、75至79頁),復有西瓜刀1把
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本件行為,惟其防衛已屬過當,茲
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⒉本案地點為被告與林鋐棫所居住處所,此據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⒊本案確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持棍棒等武器,未經被告或林鋐
棫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地點,被告始持西瓜刀在本案地點
之樓梯揮舞,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被告騎車出門買東西在
回程路上,對面的宮廟內有人對我們嗆聲,且試圖向我們靠
近,後來我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我1人前往宮廟
找告訴人及他友人理論,他們就將我包圍起來,被告看到此
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們情緒上來
且持續朝我們挑釁、靠近,我們覺得有危險所以馬上退回本
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林宥宏
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告就拿刀衝
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我就跟被告一起跑回屋內,
我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有人打開本
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均核與被告供
述:我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水管,我
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擔心林宥宏被打,我看到有人拿水
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我也趕快跑,但門沒有關好,
對方就闖進來了,我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進屋朝我揮
拳,我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133
至135頁)大致相符。
 ⑵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
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
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
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有數人持
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地點,足徵上開證人指證及被告供述有
關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於被告、林鋐棫、
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居住管領人同意即
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⑶參以,證人即告訴羅士宏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當日我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
衣服的男子騎機車經過,我們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
男子進入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我們理論,後來本案
地點陸續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他們3人
又回去本案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我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
告等人關門,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2、143至144頁,原審112訴792卷第257至270頁)
,益徵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被告及其友
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告訴人仍於
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本案地點。
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明人士數人
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人之同行
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故擅闖住宅
,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居住安寧
現在不法侵害。
 ⑷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⒋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僅因我朋
友與被告的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未說話
,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112訴7
92卷第25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間沒有
糾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我進屋之後在樓
梯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我揮拳,我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
人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友
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不
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且
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臟
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逕
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案
犯行,即屬有疑。
 ⒊再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原審112訴792卷第
113至124頁),顯見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
傷口僅有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
突然見到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
具有殺人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⒋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一節,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罪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答辯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固係正當防衛,然
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固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佐(見原審11
2訴792卷第107頁),復經原調取並當庭勘驗被告報案電話
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同上卷第196、201頁)。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我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願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本件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除受有前述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外,固亦經診斷其左腳內踝有擦傷等情,然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均供承:我確實有持西瓜
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沒有再做其他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0
、98頁,原審112訴792卷第27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我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我腳踝,
被告僅有朝我頭部攻擊了一下,造成我前額12公分撕裂傷,
我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112訴7
92卷第269至270頁),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僅有西瓜
朝告訴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
腳腳踝另外攻擊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
林鋐棫等另有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
因告訴人自行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
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
、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
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
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
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
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
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解(見原審112訴792卷第235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
員之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
原審112訴792卷第198、280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
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檢察
官起訴告訴人所受左腳內踝擦傷,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
,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扣案西瓜刀可為殺人兇器,且
人體頭部骨骼脆弱,被告應可預見持以攻擊人之頭部,將使
人受嚴重傷害,卻仍持以直往告訴人頭部中間劈砍,被告主
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
,不願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復未真摰道歉,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量處之刑似有過輕等語。本院查:
 ⒈本件依現在之證據,足認被告僅有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為1
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有其他攻擊舉止,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
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
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
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
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為無理由。
 ⒉檢察官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過輕一節。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審酌本件被告見其友人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衝突,不循以
理性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方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為告訴人
與其友人持棍棒等物、人數優勢,擅自闖入本案地點,被告
出於防衛目的而持刀揮砍,違法性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
發後旋即報警,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一
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堪認適當。且關於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
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
 ⑶檢察官雖謂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真
摰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就本件
傷害犯行自始坦承犯行,檢察官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節
,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
科刑時審酌在內,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
過輕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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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