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信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
15至21頁、第139至14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分見原審卷第34頁、第50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至87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罪,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洗錢
未遂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從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
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犯行,罔顧當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
鉅,除直接造成告訴人吳鳳凰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
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尚有幼子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第88至8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之生活狀況
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
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