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463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及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被告4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及驅逐出境(保安處分)等
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85、186、259至261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不予沒
收)及驅逐出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原判決第9頁第1行所載「第二級」等語,係屬贅載,於判
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刪除、更正)。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4人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茲被告4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
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然大幅降低;且其等行為
時年為22至29歲不等,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
,僅為賺取個人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攜帶危害人體健康至
鉅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核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
又其等各自夾藏海洛因之淨重各約64.9至544.26公克不等,
彼此合力運輸淨重1公斤有餘之海洛因,純度各高達63.6至7
3.55%不等(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
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此外,其等之犯罪
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
衷、難處。據此,就犯罪全情觀之,被告4人之惡性與犯罪
情節非輕,尚難僅因我國機關及時查獲,即謂本案有類如未
遂之情或未致生危害而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等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4人以
無犯罪前科、需照顧、扶養患病或失業家人、經濟欠佳或獲
取利益低微等云云,俱與前述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
恕之要件不符。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其等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
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判處15年2月至1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詳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對被告4人量處之刑,實屬妥適。四、被告4人上訴意旨各以:㈠需照顧、扶養患病或失業家人,因 家庭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僅係聽命他人運輸毒品之低階、底層人員,一入境即 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擴散,另獲得之報酬及運輸毒 品數量不多,犯後於查獲初始即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應參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5728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原 判決所處之刑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JANRUA-NG PHA PHITCHADAPHON供出本國籍人士共犯莊明鑾,且莊明鑾也於 被告4人遭查獲後2日落網,雖與本案無關,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應納入犯罪後態度之考 量依據云云。
五、經查,被告4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 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犯 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量刑堪稱妥適。被告4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執詞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至於「他案」共犯莊明鑾雖 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供出並為警查獲,然其 尚得於日後起訴判罪之他案中,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評價, 執為科刑之參考因素,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說明不予採取之 理由,究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 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