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68號
TPHM,114,上訴,86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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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經原審依序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年2月、7年8月,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均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認係犯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各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依
此情形已見其等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等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重罪該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
否認涉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是否、何人取走告訴
巫世偉個人財物等節避重就輕,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
,可認為其等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徵詢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95頁),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
料,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
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
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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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