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73號、第73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泓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貳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泓瑋(下稱被告)
雖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表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
36、9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1年9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洗錢及詐欺犯行(見偵73445卷第29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3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上開原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
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則稱對洗錢及詐欺犯行等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頁),爰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於審理程序時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詳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三、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揭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見本院卷第23
頁),然於減刑論述時,漏未論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4頁),容有可議之處。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原審關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
之事實已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為原審未及審酌
其犯後態度,其量刑基礎業已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
錯、請求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10、113頁),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二罪)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
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將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
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進而協助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
行,至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審
酌其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四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作
業員,由其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由其負擔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盈筑 111年5月17日20時31分許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偵字第72773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盈筑、羅怡婷於警詢之指述(偵72773卷第13至16頁、偵73445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5至6、8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4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偵73445卷第8至14頁) 3.王盈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73卷第19至21-7頁)、告訴人王盈筑與暱稱「Ez數位科技」、「Eric」、「筑筑(最後階段(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偵72773卷第22至35頁) 4.羅怡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445卷第15、23至29、42至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445卷第20頁)、告訴人羅怡婷與暱稱「【協理】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暱稱「林宥玲」之FACEBOOK留言及對話紀錄截圖(偵73445卷第39至41頁) 劉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羅怡婷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1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2)111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 (1)1萬元 (2)3萬元 112年偵字第73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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