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林維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維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砲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的犯意,於民國104至105年間某日,
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的模型槍後,在他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的住處,持鐵條貫通該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的槍枝1支(以下簡稱本案槍枝)
。其後,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左右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林維中)對林維中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的住處執行搜索,林維中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他有製造本案槍枝前
,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住處內保險箱內置放有本案槍枝,
並因該保險箱無法開啟,林維中遂配合承辦員警,攜帶該保
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鐵匠工廠,以切割
方式開啟保險箱後,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後並主
動供出自己曾使用鐵條貫通該模型槍的槍管、曾將裝飾彈裝
入本案槍枝彈匣扣壓扳機嘗試試射等情事,進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林維中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當初透過網路購買模型槍後,因為好奇使用鐵條貫通槍管
,但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的意圖。我真的是無心的過失,不
知會造成這麼嚴重的結果,請判我無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案槍枝的槍管明顯殘留阻鐵,似已嚴重影響槍管通暢程度
,降低槍枝的實際殺傷力,且本案槍枝本為供賞玩模型槍,
非做實際射擊之用,槍枝在維持塑膠槍機及撞針的情況下,
可否順利擊發模擬彈殼的底火,恐有疑義。再者,本案槍枝
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子彈
口徑卻為8.9mm、9mm,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擊發本案槍枝。又
如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意,被告於貫通槍管阻鐵時,理應會拋
光打磨殘留部分,並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以增加槍枝殺
傷力,並延長槍枝的使用年限。何況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
案槍枝是否有阻鐵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的殺傷力,聲請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射擊測試。綜上,被告純粹是因好奇
而購買模型槍枝,才將槍管阻鐵貫通,並無任何的犯罪意圖
。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的模
型槍後,在他當時位於高雄市○○區的住處,持鐵條貫通該模
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
㈡萬華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持新北地院法官所核發的搜索
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被告林維中),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的住處執行搜索
,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上鎖的保險箱,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
後,查獲置放在該保險箱的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承辦員警於前述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的子彈,是被告前往臺北市中華路所購買取得。
㈣本案槍枝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槍枝性能檢測,認是
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包含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
(握把)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
常運作,而認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是非制式手
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
的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
發功能正常,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機可
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㈤以上事情,已經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正郭家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地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簿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出具的鑑定書與113年6月12日
函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扣案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改造槍枝的故意,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具殺傷力的本案槍枝:
㈠刑法上所謂的「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
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的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而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的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
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意旨)。被告於104至105年間
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的模型槍後,在他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的住處,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
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是非制式手槍,由仿BE
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的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
,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
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判
定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以,被告於
購置本案槍枝後,使用鐵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的模型槍槍管
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他改造槍枝的行為,
自應認符合槍砲管制條例的「製造」行為。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軍事迷,透過網路購得
模型槍後,隨即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的槍管,並曾將裝飾彈
裝入彈匣扣壓扳機嘗試試射,卻未能擊發,員警於當日所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的子彈,是我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購買取得等
語(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對
於槍彈抱有濃厚興趣,對於槍枝的結構、性能顯然具有相當
程度的認知與了解,且於購得模型槍後,不僅使用鐵條貫通
模型槍槍管,甚至曾將子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試射,可見被
告前述改造行為,是有意使本案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甚明
。又本案是由員警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
,並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上鎖的保險箱,經員警切割該保險
箱後,查獲置放在該保險箱的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可見被告改造本案槍枝後,
並非將本案槍枝隨意放置於住處,而是特地將本案槍枝與施
用毒品的相關違禁物一同置放於上鎖的保險箱內,被告如不
知悉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後,足使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是法律所明定的
非法行為,當無謹慎小心藏放之理。以上種種情事,在在足
證被告是基於使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當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意,
而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為製造行為。是以,被告是否有
對本案槍枝進行拋光打磨、是否有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材
質、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的子彈口徑為8.9mm、9mm而非6m
m等節,均與被告於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時,主觀上有
無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之意無涉,應認被告具製造具殺傷
力槍枝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自動向員警自首、配合起出所持
有的本案槍枝,並主動供出自己曾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的槍
管、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嘗試試射等情事,應認符
合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犯第7條至
第13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對前述
自首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86年
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於79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
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
情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1項,採得減主義
,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修正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查獲)時槍砲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槍彈行為是採刑罰
必減原則,其後則修正為得減原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的要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查獲)時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萬華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日持新北地院法官所核發的搜索票(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被告林維中),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的住處執行搜索,在
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上鎖的保險箱,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後,
查獲置放在該保險箱內的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載(偵卷第3頁),可知搜索過程中因保險箱無法開啟,承
辦員警遂帶同被告,攜帶保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鐵匠工廠,以切割方式開啟保險箱後,當場查扣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10頁),主
動供出自己曾使用鐵條貫通該模型槍的槍管,並曾將裝飾彈
裝入彈匣扣壓扳機嘗試試射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
承辦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然案由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按理應為毒品、吸食器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物品,而非槍彈,且如無被告的主
動供出,承辦員警實無從知悉被告曾經使用鐵條貫通該模型
槍的槍管,並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嘗試試射等製造槍枝的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以,被告既然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
自動向員警自首,並立即配合員警起出所持有的本案槍枝,
已與自首報繳的效力無異,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
應被告事後否認本案槍枝有殺傷力等情,而影響被告適用行
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
四、辯護意旨雖主張: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案槍枝是否有阻鐵
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的殺傷力,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
進行射擊測試等語: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書或
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的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
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的職
權,就該鑑定意見的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槍枝殺傷力的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的一種。而槍
枝殺傷力的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的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結
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的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的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
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
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鑑定證人郭家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事槍
枝鑑識迄今共18年,本案是由我單獨使用檢視法進行槍枝鑑
定,檢視法可能即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的性能檢驗法,
本案是使用橘色吸管穿過槍管,審視裡面有無阻鐵或阻擋,
照片可見橘色棍狀物從槍管前端抵到撞針,可以直接串通,
所以槍管是暢通的狀態,沒有阻鐵,也沒有殘留部分阻鐵,
刑事警察局是使用內視鏡法檢視槍管是否暢通,就是直接看
、直接拍照,從槍管的頭看到底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
4看起來沒有殘留阻鐵,該照片槍管從近端到遠端,中間部
分的確沒有殘留阻鐵,以我們的經驗判斷,照片前端非黑色
部分通常是拍攝燈光所造成的,而不是槍管本身,這部分不
像是阻鐵殘留;槍管暢通與否是指整個槍管有無被阻擋,子
彈能否完好射出槍管,與摩擦沒有關係;如有殘留一點點阻
鐵,也不會影響子彈射擊力道,阻鐵只跟彈頭射出是不是出
得了槍管有關係,槍管有沒有阻鐵跟射擊力道沒有關係,我
們在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除非有很大片的阻鐵或阻
鐵殘留足夠影響子彈射出的狀況,否則還是看子彈本身所含
的底火跟火藥量,以及槍枝的擊針能不能打到彈殼的底火處
;我在警局有做擊發測試,我們會利用測試彈殼進行模擬測
試,偵卷第34頁編號6照片就是測試彈殼,測試彈殼裡面雖
然沒有內含底火,但有1個白色的塑膠棒,在打擊之前,該
塑膠棒是平的、不會凸出,經過擊針撞擊測試彈殼底部時,
如果力道足夠,該白色塑膠棒才會被推出來,我們是以此判
斷射擊力道是否足夠,如果撞針不夠長或擊錘力道不夠強,
就無法讓白色的柱狀物往前推,這是刑事警察局要求的測試
方法,縱使本案槍枝的槍機跟撞針是塑膠材質,只要能夠在
擊發時讓測試彈殼的白色柱狀物凸出,就代表有足夠的力道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記載該局使用的鑑定方法包含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試射法是指使用子彈試射,所謂「
適用子彈」是指中央底火跟合適口徑的子彈,口徑要對到槍
管等語(原審卷第132-144頁)。綜上,本案槍枝經鑑定證人
郭家惠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
行拆解,並使用吸管確認槍管暢通,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
,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力道足以推出測試彈殼白色柱狀物,又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使用試射法,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測試後確認本案槍枝打擊底火的
功能正常,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等
過往鑑定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的依
據,符合專業鑑定的要求,加上由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
附槍管照片(影像4),亦未見本案槍枝的槍管有何辯護人所
指殘留阻鐵的情況(偵卷第90頁),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意旨,自不能以鑑定人未就本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
旨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則辯護人
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條第1項亦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
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的罪責有一致之
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的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的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的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的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的非法
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
傷力的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的低度行為,應為他製
造槍枝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伍、本庭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然而,被告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
自動向員警自首、配合起出所持有的本案槍枝,並主動供出
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的槍管、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
嘗試試射等情事,應認符合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減刑規定等情,已如前述
,原審卻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審酌被告
是否符合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的減刑規定,而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是否符合自首的要件,核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辯稱自己不成立犯罪,他的辯解及
上訴意旨已經本庭論駁如上,並不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的罪刑宣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主張: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目前罹患疾病的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
的事由。再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枝的行為,屬法定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同為非法製造(持有)槍枝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
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
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製造(持有)
槍枝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的犯行
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
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被告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行為已足對社會大
眾的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則原審認:「被
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期間長達7至8年餘之久,並曾嘗試
實際試射本案槍枝,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
,核無違誤。何況經本庭依修正前槍砲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減刑後,更難認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即不可採。
陸、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的模型槍後,持鐵條貫通槍
管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並持有槍枝長達7、8
年左右,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之犯罪,所為仍對社會大眾
的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危害重大。是以,
本庭總體評估前述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
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所犯之罪的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除因與本案同時遭查獲的施用毒品犯行之外,素無前科
;曾經從事駕駛職業、現在無業、商專畢業、目前罹患疾病
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者,被告雖然於警詢、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製造本案槍枝的基本犯罪事實
始終坦承,但矢口否認所為該當製造槍枝的犯,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
,尤其是被告目前罹患疾病的情狀後,本庭認對被告的責任
刑應予以下修,對他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柒、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的本案槍枝(含彈匣 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核 無違誤,本庭自應針對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予以駁回 。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