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51號
TPHM,114,上訴,851,2025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博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科刑、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被告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岳」、「朱琳琳」、「一京」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前某日時
許,在LINE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金塔為股票投資,
陳金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旁工地
內,交付現金給收款專員,被告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
,並交付由暱稱「張岳」者所給之其上偽造有「一京投資」
、「陳冠銘」、「岳綺羅」印文各1枚、「陳冠銘」署押1枚
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隨後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將收受款項
交付給「張岳」,並收取約2,000元報酬,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
1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
42頁、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2,00
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42頁),並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至5頁
反面、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42頁、第48頁,本院卷第49頁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洗錢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就未扣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
未審酌是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詳後述),均有未恰。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對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洗錢財物
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
之素行(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
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尚未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月
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2頁)
,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 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經原審宣告沒收、追 徵之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