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昌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傑」、「阿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文昌國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文昌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傑」、「阿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basia」名義,向林
玫邑佯稱:在「外匯保證金帳戶」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只
需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玫
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1時9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文昌國則依「阿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即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阿牛」
,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玫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文昌國(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被告於原審時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層銀行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稱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
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
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
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併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有利因子),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就本件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有毒品妨害
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等語(見偵
卷第316頁),查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70萬元
,被告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之罪之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原審
未詳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
始終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被告就該和解方案始終未回應,難認
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
重,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之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