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彈予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
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
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
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
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
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
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
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
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
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
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
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
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
(詳細證詞見後述)等語(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
錄都是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
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
容,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然查:
⒈簡嘉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隊辦辦公室的時候,警
員他們有拿出一支電子菸,說是在被告家中扣到的,問我是
不是大麻電子菸,我當下反應說不是,但警員說我在說謊,
這個初驗結果就是大麻,要我好好配合,如果我沒有好好配
合就要辦我偽證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據
此即謂簡嘉佑於警察訊問前,已經警員提示扣案電子菸之初
驗結果,並要求證人好好配合,簡嘉佑得知初驗單內容後,
才為警詢時之證述,其證詞已遭受污染,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簡嘉佑上開所指遭警員提示初驗結果並要求要好好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除簡嘉佑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相佐,是否確有上開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不實之警詢筆錄一
事,已屬有疑。且依簡嘉佑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先係提示自
簡嘉佑住處扣得大麻殘渣袋,簡嘉佑即答稱該大麻殘渣袋係
其所有,為其放大麻之包裝袋,而後坦承其有施用大麻,並
指證被告即為販賣本案大麻之人等情(偵4398卷第39頁至46
頁),是觀察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其係因警員提示
自其住處扣得之大麻殘渣袋始為指證被告販賣大麻之情事,
並無其上開所稱係受警方提示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菸之初
驗報告始配合警方詢問之情形,此益徵簡嘉佑於原審所稱遭
警員提示初驗報告後而配合警員要求為不實陳述一節,並非
事實。
⒉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警局內
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而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之對
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陳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品交
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話紀
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明確分辨
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就其記憶
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詳後述理由欄貳、一、㈡、⒋
),益證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遭警方誘導、脅迫或
要求配合之情事。觀察簡嘉佑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
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
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
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
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佑於
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佑
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
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周知,或存有其
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
嘉佑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並無理由。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簡嘉佑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
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
,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簡嘉佑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並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利,已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
理由。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
號1、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與簡嘉
佑為國中同學,往來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
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
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
,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事;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
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
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
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
並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
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
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頁、
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
第27頁至29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
196頁、第69頁至73頁、第77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87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
。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
,順便還他(附表編號1)。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
SSENGER跟被告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
際多少量我不清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附
表編號2)。於112年8月28日、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
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
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
我(附表編號3)。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
,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
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附表編號4)。於112年9
月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
用轉帳的方式給他(附表編號5)。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
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
元,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附表編
號6)。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
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
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
信託帳戶(附表編號7)等語(偵卷第39頁至4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
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有
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貨
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給
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菸
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路000巷00號那邊拿貨,1
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出的5
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六
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
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快,那
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買了6個
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日的IG
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被告
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概1800
,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拿錢,
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4日的I
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轉帳3,6
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紀錄,
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拿大麻
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附表編號6)。11
2年9月2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
0元,是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
⒊核對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均明確指證曾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
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一
致,無明顯齟齬、瑕疵。簡嘉佑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為國
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挑撥離間等
語(原審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依據被告提出之書
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生活圈緊密
,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原審卷二第43頁),足
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簡嘉佑實無蓄意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佑之指證而查獲
,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11時許至被告之
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之住所搜索,並
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被
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偵卷第71頁至73頁、第
35頁至46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⑴「(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
張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
來』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
」、⑵「(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
張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
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
子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
他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⑶「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
蓋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
吸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
濃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
這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
」、⑷「(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
3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
項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
是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⑸「(問:經警方
檢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
提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
人』、『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
内容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
,我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
語(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
示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
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
各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
及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
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
辨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
價、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應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
),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
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
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
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
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
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
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
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
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
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
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
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簡嘉佑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日以網路
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並
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
、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於112年9月
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還錢給被告
。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察對我文攻
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錄,我在警
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向被告購買
一般的菸彈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至85頁),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日
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其所
稱遭警要求「好好配合」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
訊時明確證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
8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
麻菸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
,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
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節交代
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證述。況
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都有照實說
?」,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可知簡嘉
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證,其又於原審
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
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
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
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
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
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
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
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
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
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
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簡嘉佑非但證稱
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軟體種類、使用暱稱,
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
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
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原審翻
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官
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大麻菸
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而簡嘉
佑於警詢、偵查至原審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串供迴護之
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
⑷據上,足認簡嘉佑於原審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
能性極高,其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簡嘉
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
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
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
第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
之2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
,並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
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偵卷
第41頁、第43頁),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之
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
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
與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
嘉佑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所示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雖漏載此部分數罪併罰
之論述,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載明即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21頁),本
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
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
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對象
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隔
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
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為適當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
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如 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 ,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 Miguel Àngel Félix 」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 〉〈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 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 :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 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