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24號
TPHM,114,上訴,82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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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城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0號、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4號、第16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3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扣案點鈔機、手機、合約書等物品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62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個人幣商,本案係告訴人等自行向
伊要約購買虛擬貨幣,經雙方合意面交,告訴人等亦取得等
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未與詐欺
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與
其上游間虛擬貨幣回流僅係相互調幣之交易情況,檢察官亦
未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共犯,請改判決被告無罪或予從輕
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葳羽、詹千慧、吳宛儒
、詹明樺(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證述、其等與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擷圖、幣流分析報告、「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指紋鑑
定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L5P46
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下稱被告錢包)交易紀
錄等件為據,認告訴人等4人確分別遭社群網站臉書或LINE
暱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韋耀森」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所詐欺,並均指定需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而本案被告所移轉予告訴人等4人之泰達幣,均
係於約定後、甚或移轉予告訴人等4人之同時,始自固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取得,尚有與上手虛擬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水」狀況,且被告本身並無足額虛擬貨幣存貨,亦無法提
出有確實與上手買受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資金狀況,所辯
虛擬貨幣之來源及所舉合約書亦無足憑採,認被告確有參
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佯
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收受贓款及洗錢,而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就告訴人等4人所為4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就扣案點鈔機
、手機、合約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8,6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論罪及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明確
外,依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及幣流分析報告觀之(參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749號卷〈
下稱45749偵卷〉第15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卷〈
下稱原審770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於移轉
予消費者(含告訴人等4人在內)前之1日內(多為1至2小時
前),始自固定之「TKP6w68BT2HsSTjaGCaXLXEzkZcwAHuSY8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
qHnB4KpwtWYqXEQnYzsUEiMRCjgU」(即詐欺集團成員之「Mo
ney」、「甲」、「乙」)虛擬貨幣地址取得大約同等數量
之泰達幣,被告錢包內並無足額庫存,其中尚有循環交易之
「回水」情況,且其每筆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為數千至十萬不
等,市價約為數萬至上百萬元,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及過
往收入似難負擔該買幣成本,況被告迄未能具體提出其與上
游購幣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
錄及確有相互調幣需求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間有
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另觀被告與告訴人
等4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
卷第75至80頁、113年度偵字第15474號卷第71至83頁、113
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第31至10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1號卷第71至85頁),被告接到買幣詢問時,均會先要
求告訴人等4人張貼其賣幣訊息來源,且僅接受依循該廣告
來源洽詢之客戶,拒絕他人介紹之客源,除與一般交易常情
未符外,被告就告訴人等4人之買幣需求均可即時應允,尚
可依個別要求隨意調整面交時間,並多有與告訴人實際面交
當下始自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情形,綜合上情並兼衡以被告
所辯:伊與上游「Money」等人買受虛擬貨幣都是當面面交
有時我先把價金給對方後,等之後我和下游買受人面交時
,「Money」等上游才把幣打給我,但這些上游我都不知道
他們的本名跟真實身分;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用現金,為了
交易方便,這些交易款項都沒有使用金融機構云云(見原審
770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所建構之
「個人幣商」交易方式為:僅與循特定廣告前來接洽之客戶
往來,不接受他人介紹前來交易之客源;在自己並無虛擬
幣庫存之情形下,即可即時應允告訴人等4人各種金額之買
幣需求;在未同時取得虛擬貨幣之情形下,仍願先行給付大
筆價金款項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嗣後亦無從追索之上游;
在尚未實際取得足供出售之虛擬貨幣時,仍可配合告訴人等
4人於指定之時間面交,且至遲於面交之同時,必能確保該
等上游會移轉虛擬貨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交易過程之各類
款項移轉,均以現金支應,從未曾使用金融機構系統。衡諸
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當可見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全然
欠缺合理性,除可認被告所辯不實外,亦堪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後
並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之
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由集團成員依被告所告知與告訴人等
4人實際面交時間移轉虛擬貨幣至被告錢包,再由被告移轉
該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4人,將該等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
貨幣後層轉,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被告固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據
,主張其有與友人及幣商之對話紀錄及ACE交易所之出入金
電子郵件,並非詐欺集團分工成員云云。然查,依上開勘查
報告內所附被告與LINE暱稱「Jenny.L佩真」之對話紀錄及A
CE交易所之電子郵件觀之(參45749偵卷第201至208、217至
258頁),被告固於112年9月14日至11月17日間有使用ACE王
牌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之入金及提領,並於本案案發後之11
2年12月7日與友人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然上開電子郵件
所示出入金資料,除與本案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及幣流經比
對後並無關連外,縱被告於本案外確有進行個別虛擬貨幣之
買賣,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中佯以「個人幣商」身分參與詐
欺犯行之行為,至卷附「J.T.C晨浩貨幣現貨收售商」之對
話紀錄(參45749偵卷第213至214頁),僅有對方於本案案
發後之112年11月27日所單方面傳送相關虛幣買賣資訊,未
見被告有何回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云云,然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
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分別係受臉書或LINE暱稱「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韋耀森」之人所詐欺,除依
形式觀察即已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該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指示
其等向被告買幣,並配合其等面交時間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移
轉泰達幣至被告錢包,待告訴人等4人自被告處取得虛擬
幣後,再移轉至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後層轉,若認僅係「
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是堪認被告確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
罪組織,且與該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3年,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要求、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
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亦應維持。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 樺詐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 資平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 冒充自營幣商,待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樺陷於錯 誤而洽購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 ney」、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 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歷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 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薇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宛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明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樺之警詢證述 ,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 證人4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 泰達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不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 r6f3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 卷第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薇羽、詹千慧、吳宛儒及詹明樺分別證稱:我們之 所以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 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 是在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 無訛(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 ,並有證人詹千慧、詹明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 (見偵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 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 常幣商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 為我不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 人是被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 ,我都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 見訴77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 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 紹人,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 接受他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 名客戶,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薇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 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 y」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宛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明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 7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 0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明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 1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



泰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 交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 告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 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 貨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 付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 給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 沒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 所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 對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 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 Mo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宛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 千慧,有告訴人詹千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 9卷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 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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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