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2號
TPHM,114,上訴,82,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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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晉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有
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
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4月3日延長羈押,至同年
6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在卷,且
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衡諸其已受上
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在
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
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行罰權之具體實
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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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