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07號
TPHM,114,上訴,8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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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8、8902、111
84、12398、132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子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子昕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
每帳戶提供使用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報酬,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
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
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所交付之對象係3
人以上集團)支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段」欄
所示之方式(為免公開之裁判書過於詳盡臚列詐騙行為話術
造成模仿,爰僅以簡要梗概說明),先後向附表「施詐對象
」欄所示之劉祖榮等6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中,旋遭當時支配本案帳戶
之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再層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附表「施詐對象」欄所示之6人
先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捷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豔梅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分局、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院下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
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江子昕(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
年2月22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不詳之人指定之基隆車
站置物櫃,又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
密碼,以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
打工,與不詳之人以LINE聯繫,對方告知每提供一帳戶租借
對方使用5天,可拿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當時伊認為本案
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應該無礙,就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想到
會涉及詐欺、洗錢,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02
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8902號卷第37頁),堪以認定。
 ㈡附表「施詐對象」欄所示6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及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受害情形,且匯入款項旋遭匯出或以現金提領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附表
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第8902號卷第39至40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
佐,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不詳之人人
持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之洗錢用途無訛。
 ㈢被告坦承其於112年2月22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密碼及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
他人等情在卷,核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上,於112年2月22日確有
記載「存摺掛失登錄」、「存摺掛失解除並換摺」等文字
示情形相符,又審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啟用日期亦係
同日(見偵字第7818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應屬
有據可信,即本案帳戶係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起,由不詳之
人支配、管領無訛,而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22日後遭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前述,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
、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不詳之人得以掌
控本案帳戶,且實際上已對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之人提
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當無理由任意交付予他人管領
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
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斷無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另
一方面,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甚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
人收取、借用帳戶之必要,而帳戶密碼具有高度專用性,攸
關帳戶安全,更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知悉;兼以邇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不法之徒以詐術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得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而隱匿詐欺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業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以金錢報酬為對價,向他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
)交予陌生人,將使該帳戶資料為不法之徒(甚或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而對該不法之徒之詐欺、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查被告自承其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119頁),堪認已有一般智能,且由其高中畢業迄本案發
生,被告已累積多年社會經驗,具有通常能力足以認知上開
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情;再者,各金融機構配
合政府防制詐騙,對前來申辦帳戶業務之人,無不廣泛宣導
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段,並於申辦業務流程中,
反覆提醒帳戶所有人勿將自己帳戶交予陌生之人,被告坦認
其於交付帳戶當日曾先前往銀行辦理存摺掛失,當已被告知
交付帳戶可能助長犯罪之情;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帳戶交付對
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主動向對方詢問關於風
險之事(見原審卷第111頁),益見其對於交付帳戶確有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有預見;此外,觀諸被
告與交付帳戶對象交談過程,被告經對方告以若配合提供帳
戶,可獲萬元以上之報酬,一次配合3本以上可多給錢,並
詢問被告何時可配合提供帳戶,可由對方派人去取卡時,被
告係回應稱「可預支嗎」、「最快能什麼時候」、「明天就
能取卡嗎」、「取卡當下結薪水嗎?」「今晚可以拿到錢嗎
」、「確定今晚可以拿到錢嗎」、「錢怎麼給我」、「
現金的話怎麼給」、「今晚嗎」、「今晚面交給我錢嗎」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未見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
中,有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舉,佐以本案帳戶明細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僅餘50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
坦承伊想說帳戶內沒錢應該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7818號卷
第76頁),顯見被告明知僅須提供自己帳戶予對方使用,即
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酬勞,因需錢孔急,乃急於交付帳
戶以換取與其提供勞務(或根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不相
當之報酬,並自忖自身不致有何損失,乃將自己取得金錢報
酬之利益置於其交付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之上,逕將
自己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不以為意,自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該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
因上網「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然被
告自承對方說提供帳戶,租借5天可以拿8至10萬元乙情在卷
(見偵字第7818號卷第76頁),顯然被告並無透過付出自己
之勞力、時間賺取相應合理報酬之意思,其辯稱因為「找工
作」而提供帳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
信為真。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對本案詐欺、
洗錢之不詳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其於提供帳戶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其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從減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11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案被害人曹敏玲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
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編號6部分),事實認定即有
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所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
察官上訴據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手段,自陳係因搬家要付押租金需要錢,始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犯行便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勉可
維持,未婚,無需撫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沒收過苛 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已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施詐對象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劉祖榮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 29,987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轉帳畫面(偵字第7818號卷第27、31頁)。  2 紀捷媜 網路購物下單造成錯誤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3分 62,123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幣活儲明細、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902號卷第43、25、27、11至20頁)。 同日凌晨0時36分 10,005元 3 徐采汝 理財投資獲利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5分 457,789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 2.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184號卷第43、33、29頁)。  4 高政穎 網路購買服務進行身分認證 112年3月1日凌晨1時33分 8,088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98號卷第19、33至35頁)。 5 李豔梅 投資獲利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53分 2,500,000元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219號卷第20、32、35頁)。 6 曹敏玲 投資獲利 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21分 1,300,0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曹敏玲匯款轉出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88號卷第183、165、159至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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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