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學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為多起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有實際放火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放火
等相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8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34
6條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8款及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衡酌被告實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採以放置汽
油罐之方式,其對象分別為原不認識之告訴人葉哲明(見偵
8539卷第19頁),及其鄰居即告訴人何俊良(見偵8539卷第
21頁),且被告確有實行扔擲汽油彈燒燬其鄰居即告訴人何
俊秀之自用小客車(見偵8539卷第20頁),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8款之羈
押原因。而被告於本案行為(113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
前,即因患有輕鬱症而有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4年3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002117號函檢
附被告112年2月20日至113年9月10日精神科門診紀錄(見本
院卷第127至143頁),可悉被告雖曾定期接受醫院精神科藥
物治療,然仍為本案犯行,且其行為對象包含鄰居與其原先
不認識之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等情無訛。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
、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
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