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75號
TPHM,114,上訴,77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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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聖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16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偵查中就有供出上游陳冠丞,雖然警察到現在還沒有追查到
陳冠丞,是一時的偵查障礙,被告的毒品上游確實就是陳冠
丞,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
被告當時係因為母親生病,要償還母親住院的醫療費用,才
會鋌而走險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上也是未遂,請
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
說明本案係未遂犯,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說明被告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
,及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
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均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陳冠丞,請求依法
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本案遭查獲之毒
品係向「陳冠丞」所購買,且有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
住址。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函覆稱
:警方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
冠丞」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有警製113年8
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123頁
)。以及本院再向新莊分局確認,仍稱迄今並無查獲被告所
指之上游陳冠丞,有警製114年4月24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是陳冠丞並未因被告所供而遭查獲,本
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稱:現在被告又得知陳冠丞結婚
有其最新之住址一節(本院卷第165頁)。然查:被告於113
年4月5日警詢中係供稱:都是到陳冠丞三重住處找他拿毒品
云云,並提供陳冠丞之住處地址予警方調查。惟警方於該址
並無查得被告所指之「陳冠丞」其人,有以上警方之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上開警詢及113年4月6日偵查中又
稱自陳冠丞處所取得之物係鹽巴云云(偵卷第11、73頁)。
是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欲販售之毒品來源究竟是否是其所指
之「陳冠丞」一節,其說詞亦反覆不一。本院綜合上情,認
警方就被告所指「陳冠丞」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
進一步之偵查作為,難認有何怠惰或係所謂「偵查障礙」
等情事。故即使被告於本院有提供「陳冠丞」最新住址,亦
認無再加查證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調查「陳冠丞」為其
毒品之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減
刑云云,認無理由。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然原審就此節於理由中已說明:「查本案被告販賣毒
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
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而原
審依法遞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經從輕,及本院再衡量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顯見其素行非佳,於本案所犯實非一時失慮、不得已而犯
,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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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