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7號
TPHM,114,上訴,757,2025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6、4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日0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
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交
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年3
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交付
)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之本
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宜蘭
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上開
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友呈(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詢問其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包,且於
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其談論毒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跟羅冠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品,係因擔心
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見面則是因
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記錄,至於11
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我之前向其女友
宜伶轉借之借款;我有在國聖廟後面跟羅冠憲見面,但我
是載著邱立賢洪國豪,主要目的是還洪國豪的錢,順便去
同學家打牌,後來羅冠憲詢問我大麻的事情,剛好在旁邊而
已,所以我就跟羅冠憲在國聖廟見面,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
他,他匯給我的2,000元是他之前積欠我的,因為他之前有
出車禍,陸續有跟我借兩三筆錢,我記得有一筆2,500,一
筆2,000元,這2,000元就是剛才前述2,000元的部分,我確
實沒有賣給羅冠憲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除了證人羅冠
指述之外,被告也承認確實是有用女朋友的帳戶給羅冠憲匯
款,有兩次的匯款紀錄,一次是113年1月22日匯款2,500元
,一次是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羅冠憲也坦承2,500元
是車禍跟被告借款,但是還錢的時候被告是用女朋友的帳戶
,這是借款;在第一次金流所謂的2,000元的時候,依被告
羅冠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時113年1月22日被告要求
羅冠憲匯款4,500元,但是羅冠憲回答說是2,500元才對,金
錢的往來明確,但就第二次的匯款紀錄,既然是羅冠憲積欠
400元所謂毒品交易的價格的錢,但是LINE的通聯紀錄沒有
顯現出來,是羅冠憲之指訴確實沒有補強證據證明是交易價
格;就第二次113年3月8日的金流也確實如被告所述,此部
分也經過檢察官訊問陳宜伶,陳宜伶確實證述是被告告知拿
錢給羅冠憲借款,也匯款給他,這兩次的金流確實是被告與
羅冠憲之間的借款,而不是販毒交易的金流;另羅冠憲稱有
在國聖廟有交付大麻三包,誠如被告所述,證人邱立賢、洪
國豪都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交付大麻的交易,也沒有聽聞
大麻的事情,故此部分也不能作為羅冠憲的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
(一)觀諸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息「怎麼
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幾個」(羅
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
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擷圖)「加我微
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傳送匯款2,000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
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憑(見解送人犯報告
書卷第20至21頁);並參以羅冠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本案毒品確實係我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
有介紹經由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我,113年2月12日
對話紀錄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我在113
年2月12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
當天晚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我再打LINE
電話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
樹下交給我本案毒品,因為我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我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見偵4126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
第99至103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均自承:
我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會
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68
、169頁),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及上開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日商議毒品交易情
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
案毒品等情甚明。
(二)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其因擔心羅
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載羅冠
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及該2,00
0元匯款是匯到其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辯。惟觀諸被
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怎
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幾個」
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
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擷圖)「
加我微信」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
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頁),是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
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
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
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
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
ID擷圖給羅冠憲,並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
羅冠憲前往國聖廟,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
冠憲,並非要逃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
無必要捨原先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
與其聯繫,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
可徵其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錢
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云云。惟觀諸羅冠憲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
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向被告借過1次2,500
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匯款是我跟被告買大麻
錢,不是我之前跟被告借的錢;我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
找她借錢等語(見偵4126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
)。又依被告與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
同年月22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
10月24日先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
羅冠憲則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
五」、「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
之圖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
辦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翌
(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冠
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明細給
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存卷可查(見偵4126卷
第17頁正反面),顯見至113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
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
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
求匯款2,000元之情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既然羅冠憲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
,自不可能為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
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
冠憲為清償先前向其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應
以證人羅冠憲於原審所證其匯款2000元係向被告購買大麻
之款項為可採。
(四)至證人陳宜伶於警詢及偵查雖均證稱:我係因被告的關係
認識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我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我出的,但我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我出
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禍後
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我借2,000元,羅冠
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問我是否
願意借錢給羅冠憲,我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轉交,因為
我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錢匯至我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我覺得羅冠憲應該知道錢是我出的
,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5頁,偵4379卷第9至10頁)。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
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
,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將該2,000元交付與被告,惟被告
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交付借與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
人陳宜伶所言,亦與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
符,證人陳宜伶之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原審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
晨,其二人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
告與羅冠賢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60至1
61頁),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時就只有其
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而縱令證人
洪國豪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
然依證人邱立賢於原審另證稱:其等四人到國聖廟後,被
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我的視線有離開過,我有聽
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159頁),及證人洪國豪於原審證稱:去國聖廟聊天,
其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內,我有聽到被告
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
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堪以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
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
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原審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
交易毒品等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
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
足參(見他卷第530卷第21至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
有用供連繫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
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張(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1至65、67至6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七)至辯護人辯稱羅冠憲為另案毒品案件之被告,自難排除羅
冠憲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而虛偽供稱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之本案被告為其上游之
可能云云。惟參以羅冠憲為警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其
住處查扣持有之本案毒品3包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
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氯甲基卡西酮
分成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其乃供出係透過邱立賢居間聯繫
,而向吳丞諺購買毒咖啡包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持有本案大
麻犯行,亦無提及其供出上游為被告吳友呈之事,有羅冠
憲所犯另案移送報告書、起訴書及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93、第100頁)
,自難以此認定羅冠憲於另案有虛偽供出本案被告,以獲
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利益,而否認羅冠憲於本案證述之
可信性,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
,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
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羅冠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惟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額為2千4
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罪情節
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
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
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
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
,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品行素行尚非不佳,兼衡其於警詢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
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
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
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
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
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
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
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其素
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
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
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
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
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
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