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0號
TPHM,114,上訴,75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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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丞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
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張簡谷峰」、「周聖憲」、「A組小控」等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
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在
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張簡谷峰」、「周聖憲
」、「A組小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之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有關投資之相關廣
告,告訴人張如慧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加入自稱「江季芸
老師」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再由「江
季芸投顧老師」之助理將告訴人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復
由該LINE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分享使用假投資APP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江季芸
投顧老師」之助理指示下載上開假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嗣
即由該假投資APP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或面交之方
式支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即於113年3月14日8時39分許,
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旁之鐵皮屋前
,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依「A組小控」指示前來取款之化名
為「林世安」之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表彰屬於投資服務
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林世安」)
、並交付偽簽「林世安」之署名及蓋「林世安」印文之偽造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載日期為113年3月14日、金額
為50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50
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
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使「周聖憲」得以前往領取,並將
該等款項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
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109頁),且其自承因本案受有2,000元
之報酬(見原審卷第34頁),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
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9頁),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而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
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
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
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
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
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
,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
之素行(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有前開於本院宣判前5年 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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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