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3號
TPHM,114,上訴,73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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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棠

          
          
指定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郭仲棠因犯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
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見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60頁),並有被告就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4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毒品交易對象聯絡,因使用微信傳送訊息前,需將對方加為
微信好友,並非原審認定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多人之
情形。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輕微,且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販賣毒品予王禾安
萬宗維汪暐倫,亦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提供具體事證(見
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
販賣毒品犯行,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適用首揭減
刑規定之餘地。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透過微信以「今晚打老虎」為暱稱,發送內容為
「來吧...營業中」之文字訊息,分別與王禾安萬宗維
汪暐倫聯繫後,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地,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等情,業經原審
認定無誤。證人王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因前男
友有施用毒品,將暱稱「今晚打老虎」之人加為微信好友
,始取得「今夜打老虎」之微信帳號;其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接獲暱稱「今夜打老虎」之人以微信傳送內容為「來
吧...營業中」之訊息後,才與對方聯繫購買毒品及見面
交易,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情(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萬宗維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12年5月28日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係進入賣家所
駕車輛後座,付錢取得毒品咖啡包隨即下車離去,不知對
方真實身分等情(見偵卷二第148頁)。證人汪暐倫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其透過朋友取得「今夜打老虎」之微信
帳號後,向對方購買毒品,並無對方其他聯絡方式等情(
見偵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且
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微信傳送內容為「來吧...營業中」
之訊息予汪暐倫後,汪暐倫隨即回傳訊息表明欲購買之毒
品數量,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等情,此有汪暐倫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可見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均係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
,始與被告聯繫。另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微信主動發送
內容為「來吧...營業中」之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員警佯示欲購買毒品,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被告駕車搭
卓哲義前往交易地點,委由卓哲義下車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交易,見卓哲義遭警逮捕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尾隨
追捕查獲,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公訴,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足徵被告
多次主動以微信傳送內容為「來吧...營業中」之隱含販
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同人,以此方式邀約有意購買毒品
之人與其聯絡,甚至主動發送上開訊息予巡邏警員,顯見
被告發送訊息之對象非限於熟識好友;且被告係對多數人
主動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單
一,要與施用毒品之同儕好友間偶爾單純互通有無之情形
有別,自不因被告是否係在多人共同使用之對話群組刊登
上開販毒訊息而異此認定。被告辯稱因使用微信傳訊息前
,需先將對方加為微信好友,其所為本案行為僅屬施用毒
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27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
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基於營利意圖,多次販賣毒品
牟利;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因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於同年
3月至7月間,以透過微信發送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予
多數人等相同模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
案遭警查獲而記取教訓、回歸正途,一再販賣毒品牟取不
法利潤,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並非單一,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
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
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業經原審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
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審以被告向多人發送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文字訊息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之同儕好友間偶爾
單純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所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
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復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販賣毒品
予多人,應予非難;衡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販賣毒品金額、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暨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節,就被告所
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量定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犯後態度、各次販毒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又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毒金額分別為2,000元、2,500元),各僅量處有期徒刑
7年,已屬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就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毒金額為5,1
00元),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屬輕度刑,且原審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就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
年2月,大幅減去有期徒刑13年8月,足認復給予相當恤刑
之合併定刑利益,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難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過重而失出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
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中原大 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之 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案



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子 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以 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 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櫃 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35781 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堪 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捕中,無從 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子彈之位置告 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取出交付與員警 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明。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0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00-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00-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00-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00-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0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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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