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登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登允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先使用臉書暱稱「黃依
」帳號及LINE暱稱「林顏言」帳號,向告訴人黃慶杰佯稱:
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聯繫LINE暱稱
「客服人員」帳號後,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
示轉帳做第三方交易憑證之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時52分許,匯款9萬9,983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經
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至原審及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
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
59頁、第95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
月,業已逾越處斷刑之下限,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另
為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80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